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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执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龙廷惠与黄安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廷惠,黄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2执1114号申请执行人:龙廷惠,女,生于1977年5月8日,汉族,住宜宾市江安县。被执行人:黄安平,男,生于1973年4月1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本金30000及利息﹙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清偿结算日计付为准﹚,执行费350元,合计30350元,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黄安平银行存款人民币30350元。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黄安平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黄安平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韵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童远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