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郭继琴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海勒素壕赖村九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琴,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海勒素壕赖村九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772号原告郭继琴,公民身份号码×××,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治平,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玲,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海勒素壕赖村九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海勒素壕赖村。负责人高守珍,系该社社长。原告郭继琴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海勒素壕赖村九社(以下简称海勒素壕赖村九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治平、王小玲,海勒素壕赖村九社的负责人高守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继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勒素壕赖村九社支付原告郭继琴集体收益款6165元;2.被告海勒素壕赖村九社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郭继琴祖居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海勒素壕赖村九社。1990年后,因户籍普查将原告郭继琴的户籍漏掉,导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给原告郭继琴承包土地。2012年4月26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为原告郭继琴补正登记了户籍信息。2016年5月份至8月份,被告海勒素壕赖村九社向拥有本社户籍并承包了土地的每位社员分配了12330元集体收益款,向拥有本社户籍但没有承包土地以及没有本社户籍但承包了土地的每位社员分配了6165元集体收益款,未给原告郭继琴分配。被告海勒素壕赖村九社辩称,原告郭继琴出生后落户于海勒素壕赖村九社,后因出嫁将户籍迁出,且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承包海勒素壕赖村九社的土地。2012年原告郭继琴未经70%以上的社员同意就将户籍迁回本社,故被告海勒素壕赖村九社不存在侵害原告郭继琴权益的情况。2016年被告海勒素壕赖村九社向拥有本社户籍并承包了土地的每位社员分配了12330元集体收益款,向拥有本社户籍但没有承包土地以及没有本社户籍但承包了土地的每位社员分配了6165元集体收益款。现被告海勒素壕赖村九社不同意向原告郭继琴分配集体收益款。原告郭继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郭继琴的户口本、身份证、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伊民初字第44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郭继琴具备被告海勒素壕赖村九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海勒素壕赖村应支付原告郭继琴集体收益款的事实;第二组,海勒素壕赖村九社会计郭云清出具的2016年海勒素壕赖村九社集体收益分配方案1份,用以证明被告海勒素壕赖村九社的分配方案及分配数额的事实。被告海勒素壕赖村九社质证时,对原告郭继琴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2年原告郭继琴将户籍迁回本社未经社里70%以上的社员同意;对第二组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指出其中内容书写错误,应该是有地无户减半分配。本院认为,原告郭继琴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郭继琴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海勒素壕赖村九社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继琴出生后将户籍落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海勒素壕赖村九社。1990年10月后,原告郭继琴因外出未在海勒素壕赖村九社居住,将户籍信息遗失。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郭继琴未承包被告海勒素壕赖村九社的土地。2012年4月26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为原告郭继琴补录了户籍信息,原告郭继琴的户籍仍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海勒素壕赖村九社。2016年,被告海勒素壕赖村九社向拥有本社户籍并承包了土地的每位社员分配了12330元集体收益款,向拥有本社户籍但没有承包土地以及没有本社户籍但承包了土地的每位社员分配了6165元集体收益款,未向原告郭继琴分配。本院认为,是否可以分得集体收益款,应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为前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环境,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础,结合户籍登记情况进行认定。原告郭继琴出生时即落户于海勒素壕赖村九社,户籍一直未迁出海勒素壕赖村九社。被告海勒素壕赖村九社制定集体收益分配方案时,原告郭继琴具备被告海勒素壕赖村九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郭继琴要求海勒素壕赖村九社向其支付集体收益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海勒素壕赖村九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继琴集体收益款616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海勒素壕赖村九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撖宇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