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胡艳玲与王涛、习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玲,王涛,习云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069号原告:胡艳玲,女,1969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彬,男,42岁,汉族,大学文化,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涛,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习云财,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惠中,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艳玲与被告王涛、习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彬,被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根据被告王涛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习云财为被告,并于2017年4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彬,被告王涛、被告习云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0500元,(60000元×35个月×0.005元)合计70500元;2、要求被告王涛、习云财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告胡艳玲通过习云财和孙玉霞夫妻联系,说被告王涛急用钱进货,让原告借给被告王涛6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率为2分,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孙玉霞就把王涛的农村信用社卡号发给了原告胡艳玲,原告胡艳玲于当天就给王涛汇款60000元,到了2014年12月份原告胡艳玲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至起诉前也没有偿还给原告胡艳玲,实在没有办法原告胡艳玲只能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胡艳玲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涛辩称,原告胡艳玲所述2014年3月24日向我的银行卡中汇款60000元属实,但是这笔款不是我借的,钱是习云财及孙玉霞用的,我也不认识原告胡艳玲。当时是孙玉霞和习云财和我联系借用我的银行卡,说他们现有一笔钱打到我的卡里,钱到后孙玉霞、习云财将60000元取走,他们怎么用了我不清楚。我没有向原告胡艳玲借过款,我们又不相识,我也不可能向原告胡艳玲借款,我们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没有给付义务,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习云财辩称,习云财确实曾经从胡艳玲处借得人民币60000元,但该笔欠款已经予以清偿,双方因此并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而本案中原告胡艳玲仅以银行转账凭条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声称双方之间本金为60000元,且口头约定月利2分,习云财因资金需要与原告胡艳玲协商该60000元款项由被告使用,利息直接约定为1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根据现有证据查明,被告已于2016年3月22日通过好易购西侧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孙玉杰名义为原告打款70000元,经各种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习云财已经将该笔欠款清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欠款未予清偿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如原告不能对该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仅凭银行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其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整个民间借贷的事实,而本案中原告仅以银行转账凭证提起诉讼,其证据链并不完整,不能证明整个案件的实际情况,故本案事实原告并未提供债权债务确实存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艳玲与被告王涛互不相识,被告习云财与孙玉霞共同生活,原告胡艳玲与习云财、孙玉霞系多年朋友关系,又有多年多次经济往来。2014年孙玉霞给原告胡艳玲打电话让其往被告王涛的银行卡中汇款60000元,并告知原告胡艳玲此款是被告王涛使用,因原告胡艳玲与孙玉霞、习云财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又有多年的经济往来,孙玉霞将被告王涛的银行卡号告知原告胡艳玲,原告胡艳玲于2014年3月24日给被告王涛的银行卡汇款60000元。汇款后,此款由被告习云财和孙玉霞从被告王涛的银行卡中取走并使用。原告胡艳玲从2014年3月24日往被告王涛银行卡中汇款后至提起诉讼之前,原告胡艳玲始终没有向被告王涛要求其偿还借款,也没有要求被告王涛为其出具借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胡艳玲要求被告王涛、习云财偿还借款60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胡艳玲当庭列举证据1、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汇款(回单)一枚;证明原告胡艳玲给被告王涛银行卡中汇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2、申请法院调取的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7日原告胡艳玲为孙玉霞及习云财汇款50000元,此款汇到了孙玉霞的银行卡中,证明习云财偿还的70000元是偿还2013年9月7日借给习云财及孙玉霞50000元的借款,不是偿还被告王涛这笔欠款的事实。证据3、光盘一张及通话记录(光盘当庭播放,通话记录是根据通话录音而整理),证明被告习云财与孙玉霞认可该笔欠款是王涛用款,习云财与孙玉霞偿还的70000元是2013年9月7日汇款的50000元产生的本金及利息,不是本案的本金及利息。并承诺汇入王涛银行卡中的60000元由习云财和孙玉霞偿还,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涛针对原告胡艳玲当庭列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钱是打进我卡中,但是钱不是我用的,从通话录音中体现这笔钱是王玲用的。被告习云财针对原告胡艳玲当庭列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被告习云财的代理人针对原告胡艳玲当庭列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光盘中第一份录音没有异议,对第二份录音有异议,并没有提到70000元是2013年9月7日那笔款的本金和利息,对通话录音记录的时间没有异议。被告王涛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证据出示。被告习云财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当庭列举申请法院调取的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康团结路商城储蓄所储蓄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该笔欠款于2016年3月22日以孙玉杰的名义偿还本案借款本利合计70000元的事实。原告胡艳玲针对被告习云财当庭列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因70000元发生在2016年3月22日,所偿还的是2013年9月7日原告胡艳玲借给孙玉霞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通过通话记录时间可以证明,如果按被告所述所偿还的是王涛这笔款,那么通话记录里被告习云财不能承认还欠原告钱,况且被告习云财在通话录音中也提到偿还的70000元是之前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王涛针对被告习云财当庭列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胡艳玲当庭列举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习云财当庭列举的证据证实的内容与原告胡艳玲当庭列举的通话录音相互矛盾,被告习云财以孙玉霞的名义汇款给原告胡艳玲70000元,汇款的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而原告胡艳玲与被告习云财的通话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和7月19日,在通话录音中被告习云财承诺在2016年年底将汇款到被告王涛银行卡中60000元偿还。显然被告习云财以孙玉霞的名义汇款给原告胡艳玲70000元与原告胡艳玲主张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对被告习云财当庭列举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习云财在原告胡艳玲处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习云财依法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胡艳玲要求被告王涛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原告胡艳玲将借款汇到被告王涛的银行卡上是被告习云财让其汇的款,虽然借款汇到了被告王涛的银行卡上,但原告胡艳玲只是听习云财说是王涛使用,真正的借款是否是被告王涛,原告胡艳玲并不能确定。多年来原告胡艳玲从未向被告王涛主张过偿还借款的权利,也没有让被告王涛为其出具借据。同时,原告胡艳玲也不认识被告王涛,以此认定被告王涛是实际借款人无证据证实。从查明的事实上看,被告王涛只是将银行卡借给被告习云财使用,原告胡艳玲将款汇到被告王涛银行卡上后,被告习云财从被告王涛的银行卡中将款取走由其使用。从原告胡艳玲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可以认定,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习云财。原告胡艳玲要求被告王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习云财以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3月22日以孙玉杰的名义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70000元的事实无证据证实。经查,被告习云财以孙玉杰的名义偿还借款时间是2016年3月22日,而原告胡艳玲当庭列举的通话录音时间是2016年7月15日和7月19日,在通话录音中被告习云财承诺在2016年年底将汇款到被告王涛银行卡中60000元偿还。显然被告习云财以孙玉霞的名义汇款给原告胡艳玲70000元与原告胡艳玲主张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而被告习云财对原告胡艳玲当庭列举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通话时间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被告习云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习云财以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原告胡艳玲主张要求被告习云财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0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王涛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习云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艳玲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习云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艳玲借款利息人民币10500元,(60000元×35个月×0.005元,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三、原告胡艳玲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0元,由被告习云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