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吴国亮诉谷爱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亮,谷爱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985号原告:吴国亮,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大洼区。委托代理人:崔海荣,1981年11月4日出生,个体商户,住盘锦市大洼区。系吴国亮妻子。被告:谷爱波,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商户,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吴国亮为与被告古爱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爱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合计人民币7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揽大洼县田家镇皇家御品小区一期外墙维修工程,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外墙维修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照450元/日的标准,每5日向原告结算工钱。原告共为被告提供了20余天的劳务,但被告仅在前期按约定向原告结算了部分工资,至原告离开工地,被告尚欠原告7600元工资没有结算。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反复追要,被告仍无支付原告欠款的意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谷爱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承揽大洼区田家街道皇家御品小区一期外墙维修工程,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外墙维修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照450元/日的标准,每5日向原告结算工钱。原告共为被告提供了20余天的劳务,被告在前期按约定向原告结算了部分工资,至原告离开工地,被告尚欠原告7600元工资没有结算。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仍无支付原告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口头约定了雇佣协议,且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谷爱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国亮劳务费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谷爱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健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