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四平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宫景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宫景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513号原告四平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德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远,该单位职工。被告宫景醴,现住公主岭市。原告四平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诉被告宫景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金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远、被告宫景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鼎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宫景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8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利息约定每月2%,分12个月还清。其妻子刘小杰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被告自愿用自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宫景醴只按期偿还了一个月款就未在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96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宫景醴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数额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宫景醴向原告借款80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按月偿还,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完毕,被告就该笔借款以其自有的位于公主岭市怀德镇中心路房屋向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双方就此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在履行一个月还款义务之后未继续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9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予以证明,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善意的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其中借款数额、利息及借款期限均约定明确具体,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964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景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平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964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宫景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