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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5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茂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军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茂源运输有限公司,黄军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5856号原告西安茂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修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军锋,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军锋,男。委托代理人张民胜,陕西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茂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军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茂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军锋;被告黄军锋及委托代理人张民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起,其与阮绪福签订《装车承包协议》,约定由阮绪福承包货物装卸业务,每半月按实收运费的9%结算装卸费。阮绪福根据需要自己找装卸工,并向装卸工支付费用。其对阮绪福雇佣的装卸工未实施任何劳动管理,也未发放任何劳动报酬。被告黄军锋系阮绪福所雇佣,在装车过程中受伤,仲裁认定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故其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5年3月,其经人介绍到原告大明宫货运部从事装卸工作。由代班阮绪福具体安排工作,并进行考勤。2016年7月25日晚,其在工作中受伤,因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且不给其申报工伤,故其申请劳动仲裁。其认为原告具备劳动用工资格,原告的各项制度适用于其,其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并非阮绪福雇佣的人员,阮绪福也是原告的装卸工。故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认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阮绪福(乙方)签订《装车承包协议》,约定了装车地点、装车费用结算周期及标准等事项。2015年3月,被告经穆海平介绍到原告的货运部从事装车工作。期间由阮绪安排具体工作、进行日常管理。原告按协议约定与阮绪福结算装车费用后,阮绪福再向装车工(含被告)现金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7月25日晚,被告装车中因货物倾倒被砸伤。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29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裁字(2017)14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仲裁审理中,被告证人阮绪福、穆海平、贾成民、韩朋军、查移出庭作证,阮绪福称原告按协议与其结算装卸费用,装卸工人由其自己找。穆海平、贾成民、韩朋军、查移称其(包括被告)均由阮绪福进行日常管理,由阮绪福现金向其支付报酬。庭审中,被告认可仲裁庭审笔录,亦承认工作期间由阮绪福安排工作、支付报酬。以上事实有《装车承包协议》、装车费结算单据、未劳人仲裁字(2017)148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标志劳动关系存在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否接受用工单位的考勤管理、业绩考核、按照月周期发放工资以及是否存在社保缴纳关系等固定的用工特征为判定依据。本案中,被告系受阮绪福雇佣在原告处从事劳务,报酬由阮绪福确定,由阮绪福负责发放,被告不接受原告的考勤管理、业绩考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用工关系和工资关系,不具有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内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西安茂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军锋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