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廖某先后在株洲市石峰区、芦淞区等地盗窃作案5起,涉案价值共计11070元。1、2016年10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株洲市石峰区博联天马网吧窃取被害人李某黑色三星S7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800元。2、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廖某在株洲市芦淞区火车站章鱼网吧窃取被害人胡某OPPOR9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10元。3、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廖某在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金满地网咖窃取被害人陈某华为5X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80元。4、2017年2月1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天马网络会所窃取被害人曾某OPPOR9S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340元。5、2017年3月3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庆隆宾馆3楼网吧窃取被害人刘某金色OPPOR9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40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廖某在株洲市荷塘区鸿远宾馆抓获。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已获赔偿,并对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刘某、陈某、胡某、曾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手机收据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传唤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对该部分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他涉案财物损失未挽回,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11月10日至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13日折抵刑期13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跃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雯静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