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6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颜利龙与卢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利龙,卢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民初469号原告:颜利龙,现住河北省任县。被告:卢鹏龙,现住河北省任县。原告颜利龙与被告卢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颜利龙、被告卢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利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的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约定4月13日之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答应偿还此款,就是没有实际行动。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诉请。被告卢鹏龙辩称,我与原告颜利龙不认识,我们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经回忆,2015年3月13日我因参与赌博曾向杜松阳(又名杜子康)借款45000元,杜松阳让我写了50000元的借条,当时杜松阳让我在借条上写明被借款人颜利龙,我不清楚他们之间是否有债务关系。2016年1月,我与妻子一起到杜松阳家将50000元还给杜松阳,当时杜松阳说借条不在身边,等拿到借条再还我,或直接将借条撕掉,基于我对杜松阳的信任让他代我撕掉该借条,基于本案出现的借条,并非我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综上所述,本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判决我不应偿还原告借款,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约定于4月13日之前还清。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要钱,找到杜松阳(又名杜子康)借钱,当时杜松阳提出没有现钱,经杜松阳介绍,被告和杜松阳一块找到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给原告出具了亲笔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份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卢鹏龙2015年3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亲笔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卢鹏龙辩称的,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此笔借款是借杜松阳(又名杜子康)的,打条时被借款人写作颜利龙,且此笔借款于2016年1月份和妻子吴园园一块偿还给杜松阳,杜松阳没有将此借条撕掉。庭审中被告妻子吴园园出庭作证,证词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形不成完整证据链条,且庭审中杜松阳出庭作证,证明该笔借款确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借款关系,自己只是介绍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偿还原告,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颜利龙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卢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