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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志刚玩忽职守刑事通知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闽08刑申15号吴汉元:你因吴志刚玩忽职守罪一案,不服本院(2016)闽08刑终294号刑事裁定,以“事故煤硐已非法生产十余年,主要原因是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主管领导不准监察工作人员关闭该硐,要求中队只罚款不关硐;吴志刚的每件工作都由领导指示进行,政府每次组织对事故硐进行封硐时,总是被安排回避。特别是2015年6月18日对该硐炸封时,分管局长故意安排吴志刚休息,导致发生“6.27”事故;吴志刚是无法行使权力,没有犯玩忽职守罪,责任在于国土资源局主管领导”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二审裁定,进入再审。本院对上述案件进行了复查,证实原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现对你的申诉理由答复如下:原审被告人吴志刚在担任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一中队中队长期间,本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省市区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赋予的职责,在督查、查处无证煤硐非法采矿过程中,认真履行监管、查处职责,坚决制止非法采矿行为。但吴志刚却在工作上严重不负责任,怠于职守,特别是接到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人民政府及矿业产权人有关非法采矿的函告后,对培丰镇文东村小坑+390沈德中无证煤硐违反“六条标准”规定的情形未予严格查处,巡查、督查过程及调查取证工作流于形式,查处工作敷衍塞责,对该事故煤硐是否存在生产生活设施,有无矿柱、火工、电力等违法情况未进行认真巡查,以罚款代替监管。尤其在矿井未按“六条标准”规定的“矿井井口炸毁,填实或砌封(砌厚不小于30厘米)”的情况下,在多次的《国土资源动态巡查记录》中却体现“硐口已砌封,现场无生产”的记录,导致该事故煤硐无法得到相关联动部门的联合查处、辖区镇政府切实实施关闭取缔,无证煤硐长期非法生产的行为未得到有效制止,最终导致“6.27”事件的发生,造成9名工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吴志刚的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本院复查期间,你向本院提供一份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2014年1月15日的会议记录,以此证明吴志刚是按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分管领导的要求,对无证煤硐只许罚款,不封硐。本院认为,你向本院提供的会议记录系没有署名记录人或出处的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你的主张无法采信。你还向本院提供一组2016年8月22日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和该大队2015年6月份值班安排表,以此证明2015年6月18、19日政府组织对390#煤硐封硐时,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领导故意安排吴志刚轮休。经查,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2015年6月值班表落款时间是2015年6月1日,说明监察大队对各中队的轮休时间已经事先作出了安排。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常务副大队长翁志燚的调查笔录中亦谈及(2015年)6月4日、5日,6月18、19日培丰镇政府安监站站长简智长打电话要求大队派员配合整治,两次均因为一中队恰逢轮休,简智长也没有要求一定要派其他人员去,只说派出钩机就可以了。值班表的时间与翁志燚的证言相吻合,证明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没有故意安排吴志刚于煤硐整治之日轮休。综上所述,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案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