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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博、樊娟与杨立松、王云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博,樊娟,杨立松,王云侠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4民初57号原告杨博,男。原告樊娟,女。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淼,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松,男。被告王云侠,女。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博、樊娟与被告杨立松、王云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博、樊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淼,被告杨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博、樊娟诉称:两原告原系夫妻,2006年8月登记结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12月21日在乾县周城乡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6月23日在乾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杨博与被告杨立松系同胞兄弟关系。2006年9月,原告杨博与被告杨立松兄弟两人(协议乙方)与王产量、王党辉(协议甲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杨博与被告杨立松兄弟两人承租王产量、王党辉共有的土地840平方米,租赁期限60年,租赁费1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博与被告杨立松兄弟两人共同出资在租赁土地上建造房屋18间,面积370平方米,另在2013年搭建上下两层活动板房160平方米。随后在2007年创办了阳光家苑幼儿园,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双方定期对利润进行核算分配。因在幼儿园经营过程中,原被告产生矛盾与隔阂,加之两被告感情破裂,2016年6月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再无法继续经营幼儿园。2016年8月,原告樊娟与被告王云侠签订《协议书》,约定阳光家苑幼儿园使用的房屋南北均分,北边所有建筑物及财务归被告王云侠所有,南边建筑物及财产归原告樊娟所有,中间人王产量、王中仁在协议书上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搬离南半部物品时,被告王云侠及其父亲等亲属以各种理由多次阻挠,现幼儿园房产被王云侠一人独自使用。两原告认为,原阳光家苑幼儿园占用土地,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地上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亦为双方共同经营管理。故地上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现房屋被王云侠一人独占,声称没有两原告份额,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乾县城关镇原“阳关家苑幼儿园”地上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并对房屋进行分割,将南半部地上房屋判归两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告杨博、被告杨立松与王产量、王党辉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杨博与被告杨立松两人承租王产量、王党辉的土地840平方米,租赁期限60年,租赁费1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出资在租赁土地上建造房屋18间,在2007年创办了阳光家苑幼儿园,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定期对利润进行核算分配。2016年6月23日,被告杨立松与被告王云侠在乾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两被告协议将两人所有的阳光家苑幼儿园50%股权归女儿杨晗所有。2016年8月,原告樊娟与被告王云侠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阳光家苑幼儿园使用的房屋南北均分,北边所有建筑物及财务归被告王云侠所有,南边建筑物及财产归原告樊娟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杨立松与被告王云侠在乾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将其共有的阳光家苑幼儿园50%股权已给予女儿杨晗,被告杨立松、王云侠已对该幼儿园财产所有权已进行了处分。原告杨博、樊娟提起对被告杨立松、王云侠的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博、樊娟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0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彧审 判 员  王煜人民陪审员  马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