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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军、张工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张军,张工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046号原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万付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飞,公司员工。被告:张军,男,汉族,1981年3月8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张工业,男,汉族,1972年8月1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仪公司)诉被告张军、张工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骅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飞,被告张军、张工业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市骅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81482元(本金63509元、利息179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7日,被告张军因买车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利息为月息1%,被告张工业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此后,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军也顺利购买了车辆,但被告张军未按时偿还借款,陆续还款至今,仍欠下本金和利息81482元。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还款。被告张军辩称,1、原告公司起诉的数额不对,错了一万块钱;2015年10月份,我还给公司一万元钱。2、原告公司提交的还款单上记录的情况,我没有异议,但是2015年10月份的那一笔1万元。没有给我记上,所以金额错了一万元。3、其他没有啥异议。被告张工业辩称,我没有啥异议,我确实提供的担保。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张军因买车,向漯河市骅仪公司借款贰拾万元,并签订了《借据》一份。借据显示“今借到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整,借款期限为二十四个月,月利率1%,还款方式按协议执行。借款人:张军。……。”借据的下半部分,张工业作为担保人签字,愿意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买车之后,张军起初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双方无争议。原告漯河市骅仪公司提交的明细单上,显示最后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10月11日。被告张军对于该还款清单的日期和金额无异议,认可截止2014年10月11日欠款63509元的事实。但是提出其于2015年10月份向公司还款1万元,并未被公司记录在案,因此总额错了一万元。审理中,原告漯河骅仪公司对于该1万元不予认可,被告张军未提供还款1万元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军辩称的2015年10月向公司还款1万元是否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漯河市骅仪运输公司和被告张军之间因购车存在20万元借款关系的事实,双方予以认可,且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漯河市骅仪公司提供的还款清单,截止2014年10月11日,双方之间的未结清金额是63509元的事实,被告张军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军辩称的已经于2015年10月向公司还款1万元,原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张军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结束后,在法庭指定的一个月内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骅仪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张军还款63509元以及利息18820元,有法律依据和约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工业作为成年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愿意为张军提供担保,承担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漯河市骅仪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张工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81482元(本金63509元、利息17973元)。被告张工业对上述81482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张军、张工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卓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