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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先锋与邱芹、叶红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锋,邱芹,叶红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33号原告:王先锋,女,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芹,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红勇,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王先锋与被告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王先锋的申请追加叶红勇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被告邱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红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先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芹偿还原告本金4万元及利息4000元(以4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5%,自2016年8月17日至12月17日止,其余利息计算至所有本息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邱芹原为同事关系。邱芹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4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3个月。合同签订后,邱芹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2016年10月,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邱芹还款,因其迟迟不予偿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17日,原告以本案债务发生于邱芹与叶红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其与邱芹一并承担连带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责任。邱芹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借款4万元原告没有支付给邱芹;即使借款真实也是邱芹个人借款,与叶红勇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肆万现金”,且合同为2016年9月28日补签,对邱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借款没有实际支付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邱芹为淮北市中腾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17日,邱芹因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2016年9月28日,因原合同丢失,邱芹补写了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利息已付到2016年8月17日。另查明,邱芹与叶红勇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0月27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对于借款合同约定的4万元原告是否已经支付给邱芹;2、本案债务是否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借款4万元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双方借款发生于2016年7月17日,邱芹于2016年9月28日补写了借款合同,同时在合同注明利息已经支付到2016年8月17日,邱芹未收到借款补写借款合同不符合常理,且合同第一条第1项也注明了借款为“肆万现金”,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已支付了借款4万元,对于邱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邱芹未收到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邱芹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且未履行的部分不予保护;因合同注明利息已经支付到2016年8月17日,债务利息应从2016年8月18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芹、叶红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先锋借款4万元及其利息(以年利率24%为基准自2016年8月18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邱芹、叶红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德力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