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强卢学兵等与祖文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陈强,卢学兵,祖文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2323号原告:吴平,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陈强,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卢学兵,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文,重庆市长寿区渡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祖文攀,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吴平、陈强、卢学兵与被告祖文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平、陈强、卢学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文、原告陈强、被告祖文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平、陈强、卢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转让费70000元、违约金14000元,共计8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第三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汽修厂转让合同,原告方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轻化路91号的重庆市长寿区诚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转让费190000元,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支付定金20000元,余款170000元在办理完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后全部支付。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4月7日协助被告办理完毕各种手续,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转让费后,就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70000元转让费。被告祖文攀辩称,欠转让费70000元属实。合同约定证办完了才支付转让费,但现住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不是我,卢学兵说营业执照被以前的股东吴平扣了,也没在我手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平、陈强、卢学兵(甲方)于2016年3月29日与被告祖文攀(乙方)、原告陈强(丙方)签订《汽修厂转让合同》,约定丙方同意甲方将自己位于重庆市长寿区轻化路XX号的重庆市长寿区诚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修厂)转让给乙方使用,保证乙方同等享用房屋租赁合同中享用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该汽修厂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总体转让费19万元,乙方支付转让费订金2万元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手续办理完后乙方一次性付完余款17万元,上述费用已包括装修、装饰、设备等相关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费用;甲方在乙方第一次完成付款后,甲乙双方办完过户手续后交付乙方该汽修厂的使用权,如果甲方逾期不交付汽修厂使用权,甲方应向乙方每日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逾期10日甲方未向乙方交出使用权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甲方必须按照转让费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完成交接手续后,如果乙方未将剩余款项打入甲方所指定账户,逾期的按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将乙方的2万元订金也将视为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协助被告祖文攀于2016年4月7日将重庆诚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强变更为祖文攀,股东变更为祖文攀、陈明浩、王明、李罡。被告祖文攀先后向原告方支付转让费共计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汽修厂转让合同、工商变更情况、股东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修厂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在《汽修厂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方将其所有的汽修厂转让给被告经营,原告方按约协助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转让费,但其仅支付转让费120000元,尚欠70000元。原告方现要求支付该笔转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方未交付营业执照,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按时支付转让款,确已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按剩余转让款的20%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1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祖文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吴平、陈强、卢学兵支付转让费70000元、违约金14000元,共计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被告祖文攀负担(限其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玉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简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