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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执复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广峰、尹全进产品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广峰,尹全进,山东省枣庄市薛城雪峰制冷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执复79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王广峰,男,汉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忠祥,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尹全进,男,汉族,1955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委托代理人: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雪峰制冷设备厂(已注销)。复议申请人王广峰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6)冀0133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尹全进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雪峰制冷设备厂(以下简称雪峰制冷设备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9日作出(2007)赵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雪峰制冷设备厂赔偿尹全进梨果损失200158元,雪峰制冷设备厂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2007)石民一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雪峰制冷设备厂于2004年7月8日设立,2007年10月1日雪峰制冷设备厂决定成立清算组并决定解散该厂,2007年10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法院认为,因雪峰制冷设备厂上述情况,致使该案未能足额执行,被执行人雪峰制冷设备厂系王广峰的独资企业,现申请执行人尹全进申请追加王广峰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追加王广峰为本案被执行人;王广峰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尹全进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复议申请人王广峰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33执异56号执行裁定。其理由:一、尹全进与雪峰制冷设备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一案,是2007年9月13日作出的生效判决,雪峰制冷设备厂是2007年10月1日解散,申请执行人是于2007年10月31日立案执行。从法律上讲承担义务的主体已经消灭,在没有其他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法院应当终结执行。而赵县法院违背程序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而十八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的规定,在历时十年之久,依据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一是“追加”被执行人要有原被执行人早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立案前就不存在,二是依据法无溯及力的原则,该裁定适用新法规范十年前的行为,是典型的枉法裁决行为。二、该裁定在程序上也是违法的。1、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应送达并通知被追加执行人进行公开听证,由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提出抗辩的理由,经合议庭合议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但赵县法院没有通知被追加人,直接裁定追加,剥夺了被执行人的抗辩权;2、追加的裁定和履行通知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文书,但赵县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包含了通知的内容,裁定第二项有写明,不符合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应依法纠正、撤销赵县法院错误裁定。申请执行人尹全进答辩称,一、王广峰所说理由不能成立。1、赵县法院作出(2006)赵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尹全进及时申请执行,法院已经执行部分款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一种情况,法院已经审理完毕判决已经生效,本案的情况不能适用该条规定。法院判决生效后,尹全进在2007年10月已经依照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赵县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因法院没有全部执行赔偿款项,尹全进在2016年又提出申请执行,法院恢复强制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在本次执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在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对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有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本案中,雪峰制冷设备厂不能清偿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因此应当先行追加该厂投资人王广峰。2、举行听证并非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必经程序;3、申请人所述雪峰制冷设备厂在解散时并没有按照法人的规定告知债权人,法院在执行中查实,复议申请人在2007年11月1日注销了薛城雪峰制冷设备厂,同日复议申请人出资50万元设立了枣庄市雪峰设备制冷有限公司,该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时间是2007年8月1日,即案件二审期间,复议申请人在解散企业时未通知任何债权人,致使判决生效后法院不能依法执行涉案的全部款项,复议申请人有转移、藏匿财产的妨害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院最新关于民事执行的规定,申请追加变更投资人王广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明,尹全进与雪峰制冷设备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一案,赵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9日作出(2007)赵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雪峰制冷设备厂赔偿尹全进梨果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评估费共计200158元。雪峰制冷设备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2007)石民一终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07年10月31日立案执行。另查明,雪峰制冷设备厂于2004年7月8日申请设立,该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方式以个人财产出资,投资人王广峰,出资额50万元。2007年10月1日投资人王广峰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作出决定,将雪峰制冷设备厂予以解散,决定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财务状况进行清算。2007年10月28日申请雪峰制冷设备厂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查清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以及变更、追加当事人之间的相互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本案复议申请人主张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应送达并通知被追加当事人进行公开听证,由被追加的当事人提出抗辩的理由,经合议庭合议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此外,本案被执行人已经被注销,若经审查其投资人符合相关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承担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当裁定“变更”为被执行人而不应当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综上,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予撤销,发回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33执异56号异议裁定。二、发回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东华审判员  高福兴审判员  刘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