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丁荣禄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张德先无民事行为能力案(2017)川1028民特1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荣禄,张德先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特15号申请人:丁荣禄,男,194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隆昌县。被申请人:张德先,女,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隆昌县。代理人:丁国富,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住隆昌县。(系被申请人之子)申请人丁荣禄申请认定张德先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丁荣禄称:妻子张德先因脑出血,意识清楚,不能用语言,文字表达意思,思维,认知,定向,判断能力不能,社会功能完全不能自主行为,生活不能自理。申请宣告张德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丁荣禄为张德先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丁荣禄与张德先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7日张德先因脑梗塞到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隆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高血压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左侧枕顶叶出血性脑梗死;3、右侧肢体中枢性偏瘫;4、中枢失语;5、肺部感染;6、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7、慢性支气管炎。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德先鉴定时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申请人丁荣禄作为被申请人张德先的配偶,具有申请宣告张德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资格,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德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丁荣禄为张德先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