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玉林与裴布营、张贵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林,裴布营,张贵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884号原告:王玉林,男,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骏,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裴布营,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张贵芬,女,1962年5月10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王玉林诉被告裴布营、张贵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骏到庭��加诉讼,被告裴布营、张贵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按每月2%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0日被告裴布营以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到原告请求借款人民向600000元,原告同意。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裴布营。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4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裴布营、张贵芬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裴布营向原告王玉林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王玉林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元整此款用于工程开支,款转入6229610001479631贵州银行,借款时间六个月,可提前还款。利息按每个月24000元计算借款人:裴布营身份证号2015年10月10号”。借款当日,原告王玉林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裴布营账户共计600000元,后被告裴布营支付了原告一个月利息24000元。同时查明,被告裴布营与被告张贵芬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供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二被告结婚证、借条、2015年10月10日银行账户转账回单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玉林与被告裴布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款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该期限内返还。因被告张贵芬与被告裴布营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为24000元,即年利率48%,已超过法律规定,现被告自愿将该利息降至法律所规定的年24%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裴布营支付的当月利息,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止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裴布营、张贵芬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裴布营、张贵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林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10日计至借款本息还清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20���,减半收取人民币5860元,由被告裴布营、张贵芬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玉林已预交,被告裴布营、张贵芬所承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玉林支付,原告王玉林不再向本院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顾 然 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彦(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