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五柏与通山金泉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五柏,通山金泉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24执异1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三九,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五柏,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执行人通山金泉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能习,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李五柏与通山金泉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16)鄂1224执53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鄂1224执5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决定冻结被执行人通山金泉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金1283458元并要求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协助冻结前述款项)。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6)鄂1224执53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鄂1224执字第5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称:1、通山金泉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虽认缴我公司25%股权,认缴出资2500万元,但未实缴出资,无股金冻结;2、通山金泉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我公司股东向与我公司合作的通山县农村商业银行缴了保证金1000万元,但该股东办理的担保贷款业务导致公司为客户代偿银行贷款1867万元至今未追回。申请执行人李五柏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驳回。被执行人通山金泉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称,通山金泉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缴纳了认缴股金2500万元,是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法股东,占25%股权。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通山县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五柏与被执行人通山金泉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鄂1224民初70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中,本院作出了(2016)鄂1224执53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鄂1224执字第5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通山金泉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金1283458元并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异议人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前述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查明,通山金泉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2500万元股金(收据号:8691964)。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通山金泉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系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25%的股权),其向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的股金,构成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人财产,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其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异议人非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作出的冻结其财产的裁定和要求其协助执行的执行行为与法无据。异议人要求撤销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6)鄂1224执53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鄂1224执字第5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唐发审判员 王望喜审判员 方显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飞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