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杨鑫、李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鑫,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鑫,绰号三金、三鑫,男,穿青人,1996年11月22日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纳雍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纳雍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害人),曾用名李华军,男,1994年4月12日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现住纳雍县。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鑫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黔0524刑初4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杨鑫,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鑫与被害人李某及胡某等人在纳雍县雍熙办事处沿河夜市一条街吃烙锅喝酒的过程中,杨鑫与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杨鑫将烙锅店内的桌子掀翻后离开该烙锅店,李某追上杨鑫并拉住杨鑫的衣服,二人被劝开后,杨鑫在“肖烤鱼(店名)”门口拿得一把菜刀后返回现场用菜刀将李某的背部和左手砍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因锐器致左肩背部、左腕部皮肤软组织裂伤伴左桡骨远端骨皮质断裂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在纳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915.52元。出院后,因购买治疗所需药物支付194元,因伤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因伤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经鉴定,李某因伤致全身多处损伤误工期限评定约180天,护理期限评定约为30-6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天。原判认为,被告人杨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伤残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由被告人杨鑫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2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鑫以被害人存在过错,一审量刑过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赔偿金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减少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赔偿金额。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在一审判决书中已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杨鑫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杨鑫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被害人李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上诉人杨鑫所提“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鑫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根据被告人所支付的费用,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所作出的民事赔偿项目合法,数额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金额认定准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梅审判员 张 腾审判员 郭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江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