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曲明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刑初6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明,男,1995年2月2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开原市业民镇。因其他案件于2015年9月30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释放予以取保候审(共被羁押29日)。2016年10月12日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21时许,因赵津浩与杨书铭之间发生冲突,赵秋迪(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曲明以及王亮、李扬、刘野、卢俊龙、白崇霁(均另案处理)等人欲殴打对方,曲明驾车载上述人员来到开原市百货站李家桂鸡味抻面馆门前,李扬等人下车后拦下刘某越、王某杨、杨某铭、贺某惟、于某博乘坐的出租车,并持折叠锯、铁管、消防斧等工具砍、砸出租车并殴打对方,致刘某越被砍伤、出租车被损坏之后果。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越皮肤创口累计25cm,构成轻伤二级,被砸出租车损失估价值人民币44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明明知李扬等人欲伤害杨某铭、刘某越等人,仍驾车载李扬等人至案发现场,造成对方一人轻伤之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1时许,在开原市体育馆附近杨某铭与赵津浩、赵秋迪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刘某越等人上前帮助杨某铭与对方厮打。后赵秋迪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扬让其帮忙打架,李扬遂纠集被告人曲明以及王亮、刘野、白崇霁、卢俊龙、等人欲殴打对方,被告人曲明驾车载上述人员携带凶器来到开原市百货站李家桂鸡味抻面馆门前,被告人曲明未下车,李扬等人下车后拦下刘某越、杨某铭、王某杨、贺某惟、于某博共同乘坐的出租车,李扬持铁管制扎枪、王亮持刀,刘野、白崇霁持折叠锯,卢俊龙持消防斧,打砸出租车并殴打杨某铭、刘某越等人,致刘某越被砍伤,出租车被砸坏。随后李扬等人回到曲明的汽车上,被告人曲明驾车载李扬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刘某越皮肤创口累计25cm,构成轻伤二级;被砸出租车车损估价值4400元。经查,被殴打的刘某越、杨某铭、王某杨、贺某惟等人均为未成年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越、出租车司机谭永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各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庭审后各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曲明、李扬、王亮、白崇霁家长共赔偿刘子越经济损失5万元,赔偿出租车损失7千元,其中曲明家长赔偿1.8万元,李扬家长赔偿1.2万元,王亮家长赔偿9千元,白崇霁家长赔偿1.8万元。刘某越的法定代理人、谭永彬对曲明、李扬、王亮、白崇霁均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该四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曲明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公诉机关提交的侦查卷宗中,还有其在案件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有同案人员李扬、王亮、刘野、白崇霁的供述;有被害人刘某越及杨某铭、王某杨、贺某惟陈述;有出租车司机谭永彬证言,以及赵津浩证言;有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志材料,和开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砸出租车照片;有被害人、证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曲明无劣迹证明;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立案文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采取强制措施文书,以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形成的赔偿谅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明明知李扬等人欲持械与他人斗殴,仍驾车载李扬等人前往斗殴现场,并在李扬等人砸车伤人后驾车载李扬等人离开,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属共同犯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为故意伤害罪一节,经查,被告人曲明及李扬、王亮等人在明知帮助他人打架的情况下,聚众持械赶赴殴斗现场,在市区交通要道截停对方乘坐的出租车,在对方身份不明、冲突原因不明的情况下,持刀、斧、扎枪等凶器肆无忌惮对无辜群众的出租车进行打砸,并持械殴打车内对方人员,致一人轻伤二级及无辜出租车被毁坏的后果。综上,被告人曲明等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多人,事先准备凶器,在交通要道持械殴斗,造成对方人员受伤,无辜群众财产损失,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具有称霸行凶、逞强耍横、报复他人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的流氓性质的动机与目的,并非单纯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曲明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适用法律错误,罪名不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罪名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的被告人曲明于2015年9月30日至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羁押的29天,经查系因其他案件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与本案无关。被告人曲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2、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3、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4、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5、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6、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7、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明经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源审 判 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井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