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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卞金虎与屠金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金虎,屠金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62号原告:卞金虎,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兵、丁雯玉,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金宝,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卞金虎与被告屠金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金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兵、丁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金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0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随被告做零工,被告不定期的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016年5月22日,被告因家中建房需要,让原告去其家中搬运砖头,因被告没有安排其他雇工配合原告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被告随后将原告送至连云港中医院救治,后在连云港北亚华山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踝骨关节骨折伴半脱位。目前,原告的伤情已由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原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导致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屠金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被告屠金宝雇佣原告卞金虎为其建房。在建房过程中,运砖车运砖至二楼时发生翻倒,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卞金虎即至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其本人支付医疗费117元。同日,原告卞金虎入住连云港北亚华山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伴半脱位,于2016年5月25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6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10天。后原告卞金虎于2016年7月12日至连云港北亚华山骨科医院治疗,其本人支付医疗费111元。诉讼中,原告卞金虎称被告屠金宝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该票据在被告处,本案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均系原告支付。2016年12月2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卞金虎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卞金虎2016年5月22日从高处坠落受伤,休息(误工)期从伤起至鉴定之日止,护理期从伤起以60日,营养期从伤起以90日为宜,取右踝内固定以壹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建议休息30日,护理及营养各15日。原告卞金虎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原告卞金虎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228元;2.误工费22813元(37173元÷365天×224天);3.护理费7638元(37173元÷365天×75天);4.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6.后续医疗费10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300元。原告卞金虎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4月6日,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卞浦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我村七组村民卞金虎没有分到土地,以外出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光盘、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卞金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运砖车翻倒,造成其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屠金宝未能确保施工安全,存在过错,被告屠金宝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卞金虎对自身所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原告卞金虎因此所造成的损害由被告屠金宝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卞金虎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未分得土地,且以外出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卞金虎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28元、误工费22813元、护理费7638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4079元,该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计算住院天数有误,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3.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44479元,由被告屠金宝承担。因原告卞金虎只向被告屠金宝主张44009元损失,故被告只需给付原告44009元。综上所述,被告屠金宝应赔偿原告卞金虎440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卞金虎440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屠金宝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卞金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杨 路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