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武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刑初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武,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胜钧,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武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武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胜钧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7年2月19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武与父母陈某1、莫某及胞弟陈某2居住在玉林市福绵区××市场附近陈某1宅内。2016年1月5日6时许,被告人陈武认为被害人陈某1、莫某要加害其,遂产生杀死被害人陈某1、莫某的念头。陈武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然后来到陈某1卧室,持菜刀砍击睡在床上的陈某1、莫某。陈某1、莫某被砍后呼救。被害人陈某2闻讯赶来,对陈武进行阻拦,被陈武持刀砍伤。陈某2被砍后将陈武推出陈某1卧室,并关上房门。陈武用脚踹不开陈某1卧室的房门,遂从厨房拿来一只煤气罐,点燃后焚烧房门。陈某1卧室房门被点燃,经燃烧后出现一个缺口,并引燃房内物品。陈武从自己的卧室里拿了衣服、被子等易燃物品从房门的缺口处扔进陈某1卧室内增大火势。附近的群众闻讯赶来救火,遭到陈武的阻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当场抓获陈武。灭火后,公安民警进入陈某1卧室,发现陈某1、陈某2、莫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系颅脑损伤合并焚烧致死;被害人莫某系焚烧致死;被害人陈某2系颅脑损伤合并焚烧致死。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陈武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罗某、陈某4等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陈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武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三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武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虽然处于发病期,但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武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武辩称没有证据证实其杀了人,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陈武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陈武经鉴定属于精神病人,作案时处于发病期;2、陈武作案后没有逃跑,公安民警对其抓捕时没有反抗,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武与父母陈某1、莫某及胞弟陈某2居住在玉林市福绵区××市场附近陈某1宅内。2016年1月5日6时许,陈武认为被害人陈某1、莫某要加害其,遂产生杀死陈某1、莫某的念头。陈武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来到陈某1卧室,持菜刀分别砍击陈某1及莫某。陈某1、莫某被砍后呼救,被害人陈某2闻讯赶来对陈武进行阻拦,亦被陈武持刀砍伤。陈某2随后将陈武推出陈某1卧室并关上房门。陈武踹不开房门后,遂从厨房拿来一只煤气罐点燃后焚烧房门,房门经燃烧后出现一个缺口,并引燃房内物品。为增大火势,陈武从自己的卧室里拿了衣服、被子等易燃物品从房门的缺口处扔进陈某1卧室内。附近的群众闻讯赶来救火,遭到陈武的阻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当场抓获陈武。灭火后,公安民警进入陈某1卧室,发现陈某1、陈某2、莫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系颅脑损伤合并焚烧致死;被害人莫某系焚烧致死;被害人陈某2系颅脑损伤合并焚烧致死。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陈武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5日6时43分,陈某4报警称玉林市福绵区××市场附近陈某1家失火。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发现陈某1、莫某和陈某2三人死亡在陈某1房间里。公安机关于同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5日6时43分,陈某4报警称玉林市福绵区××场附近陈某1家失火。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发现起火的是陈某1房子,陈武从陈某1房子门口丢被子到房子里,民警随即将陈武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3.住院病历证实:陈武因偏执型分裂症,于2012年7月20日至8月6日住院治疗;因精神分裂症,于2013年11月8日至18日住院治疗;因分裂样精神病,于2004年7月2日至19日住院治疗;因精神分裂症、烧伤,于2016年1月7日至22日住院治疗。4.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陈某1是其哥哥。2016年1月5日6时许,有人告诉其陈某1家着火了。其来到陈某1家后发现屋大门是反锁的,拍门无人应答,随后公安民警也来到了。其从附近拿来梯子爬上楼顶,想从楼顶进入里面,但是楼梯烟雾太大,无法进入。于是其来到陈某1房子后面,砸开围栏通过没有关的后门进入房子里面。其见陈武拿把银白色的菜刀站在那里,旁边站着他儿子陈某某,陈某1的屋里面很大火。陈武见到其就喊“你们不要过来,过来我就砍死你们这些坏蛋。”并不断扔一些矮凳和其他物品出来。后派出所民警到来后陈武才放下手上的菜刀,带他儿子出来。火扑灭后。其发现陈某1死在床边,莫某和陈某2死在床底下。陈武平时帮人开车,有精神病史,曾去医院治疗过,案发前一天其发现陈武精神有些异常。5.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5日早上6时许,其听到隔壁的罗某喊着火了,其在其房子背后看到陈某1的房子着火了,其就赶紧走到陈某1房子背后帮忙救火。在陈某1房子背后,其看到起火的房间的窗户有双手在摇摆,像是求救的样子,其大喊救火,随后就踹开陈某1房子后面的石棉瓦围成的棚子,进入到棚子里面来到陈某1家后门。其想踹开门,但踹不开,随后李某1来到递给其一根木头,其用木头撞开陈某1家后门后看到一个男子站在着火的房间旁边的一楼楼梯附近,并且有一个孩子在一楼大厅哭。起火房间的门已经被烧烂了,门口处堆有被子燃烧,并听到“吱吱”喷气的声音,但没有见到煤气瓶。当时火势很大,浓烟滚滚,其没有办法靠近着火的房间。其和李某1拿着水桶救火,房子内的男子就朝救火的人扔东西,其就退出后门。该男子把后门关上并用凳子或者椅子之类的东西将后门顶住,不让其进去救火。其推开后门后该男子又砸东西过来,其没有办法只好往正门走去,发现正门也是锁着的,其就叫其他人来帮忙,随后民警就来到现场了。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5日6时许,其听到有人喊“救火”,起床后看到陈某1家中后面的水泥瓦棚内有浓烟冒出,之后其与李某1走近后看见“唐十六”在陈某1后门水泥瓦棚内侧打穿了一个洞,之后大家就进去救火。陈某1的大儿子站在后门阻止大家进屋救火并大骂称谁进去救火就捅死谁,之后其叫李某打电话报警。其在陈某1屋的后门处往屋内看到陈某1的大儿子拿着一些衣服扔进陈某1夫妇居住的房间内,使得陈某1房间的火势烧得更猛。之后陈某1大儿子看到火势不可能扑灭后走出到附近打电话,他在电话中说“你带好小孩子,我杀了人了”。打完电话后他还大喊“我杀了人了,杀出了很多血,我杀了三只鬼”。之后公安民警就控制住他了。7.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6年1月5日早上6点钟左右,其听到一些异响,其在阳台处看到陈某1家冒出浓烟,并且有火光。其便跑到陈某1家大门处用力敲打,在门口处听到里面有小孩子的哭声。其见没人开门,便走到陈某1家后门,看到其母亲徐某和“唐十六”也在。“唐十六”用木棍撞开陈某1家的后门,其看到陈武站在陈某1房间并不断往起火的房间丢东西。大家泼了几桶水救火后陈武就朝其和“唐十六”扔东西,阻止救火。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5日早上6时许,其卖猪肉路过陈某1家门口看到有人喊救火,其到陈某1家门口发现陈某1家大门被锁住。最后陈某3带人到陈某1家后门,用工具把后门撬开,陈武从屋内扔出一个菜盘,随后民警把陈武控制。其和陈某1等人就帮忙灭火,火扑灭后其发现房间床铺附近的地板上躺着两具烧焦的尸体。9.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5日早上6时许,其在家听到有玻璃碎裂的“砰砰”响,同时还听到老妇人喊“救命”。其从窗边看到东边的荒地处冒起浓烟,就喊邻居陈姨看看,之后其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说附近有人屋子起火。不久其姐夫“唐十六”从火灾现场回来后说:“我们去救火,屋主的儿子用木凳顶住门,不准我们进去救火,我们冲进去,他就猛地向救火群众投砸物品,不准大家进屋救火。他还说火是他自己放的,要烧死屋里的两只鬼。”随后其来到火灾现场,当时火已经基本扑灭了,民警在问屋主的儿子为什么要放火,屋主的儿子说屋子里有两只鬼,他要放火烧死他们。10.证人伍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5日早上6时许,其在家中睡觉,听到有小孩子的哭声和“嘭”、“嘭”、“嘭”的声响,其跑到家中二楼的后面窗边看到隔壁家陈某1家中起火。火势很大并且还听到了煤气瓶喷火的声音。其和老婆跑下一楼后门,看到“唐十六”、“英”及“英”的母亲三个人拿着水泥桶在陈某1家中后门救火,“唐十六”对其说陈某1的大儿子陈武拿着菜刀扔木棍不给进去救火,其就打电话报警,之后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11.证人陈某4证言证实:2016年1月5日早上6时许,其看到对面一户一层楼的人家着火了。其老公唐某到起火的那户人家想帮忙救火,但没见有人出来开门且里面有人不断从屋后背的窗户往外扔东西。其老公无法救火,其就打电话报警,发生火灾的屋主姓陈。12.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6年1月5日早上六点多钟,其女婿陈武打电话给其说“家里有几只鬼,被我做了,你下来接小孩上去吧。”当时其听了觉得陈武家肯定有事发生了,后来才知道陈武杀了陈武的父母和弟弟。13.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其是陈武的妻子,2016年1月4日晚其住在玉林,陈武和儿子住在石和镇家中。次日6时许,陈武打电话给其说他爸妈是鬼,他杀死了他爸妈,叫其回去接孩子。其回到家中发现其房间的被子都不见了,其家某家某2的房间被火烧过。家某陈某1、家某莫某与弟弟陈某2被烧死在房间里面。陈武曾因患精神病在2013年住院治疗。14.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平日与陈武一起帮别人开车。陈武有精神病七八年时间了,期间也在医院治疗过。陈武平时与家人关系比较好。2016年1月4日早上其曾打电话问陈武是否出车,他说有点事不出了。15.证人吕某证言证实:其与陈武父亲陈某1是表兄弟,也是大义村的村主任,其表侄陈武有精神病,平时帮人开货车。陈武的精神病连这次一共发作过三次。2016年1月4日时其见过陈武,发现他和以前不太一样了,陈某1也和其说陈武有点异常。16.通话清单证实:陈武使用的手机号码136××××0980的机主是陈武,该号码于2016年1月4—5日与杨某2使用的尾号为3454的手机号码(机主是杨某2)有6次通话记录。其中,于2016年1月5日06时40分31秒主叫杨某2;于2016年1月5日06时46分19秒、50分10秒、53分40秒与杨某1使用的尾号为2458的手机号码有三次通话记录;于2016年1月5日06时42分11秒拨打110报警电话,通话时长2分27秒。17.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经玉林市福绵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陈某1卧室起火是因为陈武点燃液化气喷向陈某1卧室门,引燃房间内的可燃物造成火灾。18.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现场位于玉林市福绵区石和镇××市场附近陈某1宅内,中心现场位于陈某1卧室内,卧室门已被烧焦,卧室内有三具尸体,卧室墙上有多处喷溅状血迹。现场勘查时,侦查人员在现场依法提取血迹4份,菜刀1把,煤气罐1瓶,煤气罐气管上的擦拭物1份。19.辨认笔录和照片、情况说明证实:经陈武混杂辨认,辨认出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菜刀就是其砍伤陈某1、莫某、陈某2的菜刀。20.被告人陈武辨认现场的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1月6日,陈武带侦查人员到玉林市福绵区陈某1家,指认其杀害陈某1、莫某、陈某2的现场。其指认的现场与现场勘查的地点一致。21.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1月6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陈武的血样、指甲及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裤子。依法提取死者莫某的血样、指甲,提取死者陈某1的血样、指甲,提取死者陈某2的血样、指甲。22.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玉公物鉴(DNA)字[2016]0020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1)所送检的1-1至1-4号检材(陈某1卧室墙上血迹四份)、2号检材(走廊墙上血迹)、3-1号检材(中心现场遗留菜刀刀刃擦拭物)、4号检材(房间地面上血迹)、6号检材(死者陈某1指甲)、8号检材(死者莫某指甲)、12号检材(死者陈某2指甲)、14号检材(陈武指甲)检出人血。(2)所送检的10号检材(死者莫某阴道分泌物)未检出人精斑。(3)所送检的1-1至1-4号检材(陈某1卧室墙上血迹四份)、2号检材(走廊墙上血迹)、11号检材(死者陈某2血样)、12号检材(死者陈某2指甲)在D8S1179等基因座基因型一致。(4)所送检的3-1号检材(中心现场遗留菜刀刀刃擦拭物)扩增出的基因型出现在11号检材(死者陈某2血样)相应基因座基因型中。(5)所送检的6号检材(死者陈某1指甲)、7号检材(死者陈某1血样)在D8S1179等基因座基因型一致。(6)所送检的9号检材(死者莫某血样)、10号检材(死者莫某阴道分泌物)在D8S1179等基因座基因型一致。(7)所送检的13号检材(陈武血样)、14号检材(陈武指甲)在D8S1179等基因座基因型一致。(8)所送检的4号检材(房间地面上血迹)扩增出混合基因型可由7号检材(死者陈某1血样)、11号检材(死者陈某2血样)相应的基因座基因型组成。(9)所送检的8号检材(死者莫某指甲)扩增出混合基因型可由7号检材(死者陈某1血样)、9号检材(死者莫某血样)相应的基因座基因型组成。(10)所送检的11号检材(死者陈某2血样)与7号检材(死者陈某1血样)、9号检材(死者莫某血样)基因座基因型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11)所送检的13号检材(陈武血样)与7号检材(死者陈某1血样)、9号检材(死者莫某血样)基因座基因型符合孟某遗传规律。23.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玉公物鉴(尸)字[2016]0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莫某系被焚烧致死。24.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玉公物鉴(尸)字[2016]0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陈某2系颅脑损伤合并焚烧致死。25.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玉公物鉴(尸)字[2016]0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陈某1系颅脑损伤合并焚烧致死。26.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医司鉴[2016]精鉴字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武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7.被告人陈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1月4日晚,其在位于玉林市福绵区石和镇石和圩镇开发区的家中睡觉,当晚其父亲陈某1、母亲莫某、弟弟陈某2也在家里睡觉。其儿子先跟陈某1睡,后又回来和其睡。其耳朵里面听见有一些声音,听不清楚是谁讲,讲什么内容。其在房间的床内辗转反侧无法入睡。不知道睡了多久,其上卫生间遇到陈某1,觉得陈某1用眼睛瞪其,感觉他要吃了其一样。其认为陈某1、莫某两个平时像仇人一样对其,并且想要害其,其在自己的房间内想了很久,就想去先对付那些人。其就去厨房拿起一把不锈钢菜刀来到陈某1和莫某房间,其打开灯,陈某1就从床上坐起来对其喊,“你想做什么?”其没有回答,这时候陈某1就扑向其,其就用手中的不锈钢菜刀朝他的头面部砍过去,砍中陈某1头部,接着陈某1往地上躺倒。这时候,莫某就起床也朝其扑来,其也是朝着她头面部砍去,具体砍了多少刀、砍中哪个部位其不记得清楚了,但是其知道砍到她了。这两个人被砍到了就大喊“救命啊!救命啊!”。其见状便退出到了房间的门口,接着陈某2就从楼上冲下来,当时其没有注意到他,直到他扑到其背上。其被扑到以后就蹲下身子,陈某2就摔倒在地上,其遂用手中的不锈钢菜刀朝他砍去。其不记得砍了多少刀、砍到什么部位,反正其感觉砍到他了。陈某2就用手推开其,跑进陈某1、莫某的房间内,并且将房间门反锁。其就用手敲打门并且大喊开门,接着就用脚踹门,但是踹不开。其很生气,就想要杀死他们。于是其就去厨房将家里的煤气罐拖过来并打开煤气罐阀门,从口袋里面掏出打火机将煤气罐点着了。煤气罐的火就朝着陈某1、莫某、陈某2所在的房间的门上喷。几分钟以后,木门就被点着了,其就去其房间内拿棉被放到门上让火势大一点。接着里面就有声音喊:“救命啊!救命啊!”。当时那瓶煤气还没有喷完其就听见里面没有声响了。不知道过了多久,其家里面的前门和后门都有人来拍门,但是其家里面的房门是锁上的。接着后门被人撞开了,其看见一个大概有三十几岁的男子站在其家后门那里,手中提着一个塑料桶,其就估计他要进来救火。其就展露出手中的菜刀,威胁他不要进来救火。并捡起家里面的锅、盆朝后门的方向扔,还捡起一张板凳朝那个人扔去,那个人便不敢靠近。其将手中的不锈钢菜刀放在地上,就去其的房间内将被子和衣物等东西放到陈某1、莫某、陈某2所在的房间焚烧,使大火烧得更旺了,当时里面已经听不见声音了。其看见火势已经无法扑灭了,就走到其家的后门的地方站着,不让人进来救人。砍人的刀扔到了其房间门口的地上。其从家里走出来就用手机打110报警讲“烧着房子了”,随后又打电话给其老婆杨某2讲其杀了几只狗,叫杨某2回来接小孩去带。接着其就还拨打了其岳父杨某1的电话讲,“我杀了人了,我违法了,你落来车人上去了。”打完电话后,其就出到了市场的那条路上了,其就在那条路上喊,“好多‘狗’,我杀了‘狗’了。”随后公安人员就把其带到公安机关来了。对被告人陈武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陈武辩称其没有杀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证人唐某、陈某3、罗某、徐某等人证实起火时被害人陈某1房屋的门是关闭的,当门被撬开后,看见被告人陈武丢衣服被子等易燃物品进陈某1的房间内燃烧,并且持刀阻止群众去救火,陈武的行为反常;证人杨某1、杨某2证实陈武案发后打电话告知其二人陈武杀了自己的父母和弟弟,佐证了陈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1、陈某2系颅脑损伤合并焚烧致死、莫某系被焚烧致死,现场提取的刀具经陈武辨认,确认系其作案工具,与陈武供述的作案手段、方式,凶具去向相互吻合;陈武归案后对其持刀砍伤被害人陈某1、莫某、陈某2后放火焚烧房屋的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其供述自然、稳定。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陈武故意杀害三被害人的事实。陈武的上述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武提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其杀人,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辩护人提出陈武有自首情节,经查,根据通话记录和陈武的供述,陈武虽然在作案后报警,但并未如实向接警公安人员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只是简单的陈述“烧着房子了”,且陈武在庭审中翻供,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提出陈武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武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武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陈武属于精神病人,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严肃国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陈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苏 微审判员 陈一军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开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