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蔡军与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军,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711号原告:蔡军,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李燕,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蔡军与被告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蔡军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52000元,同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25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燕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蔡军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借条、收条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称:“本人因工作需要周转资金,恳请好友蔡军借款人民币伍万贰仟元,于2017年2月19日前全部归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如有违约本人愿意按每天借款总额付3%利息支付滞纳金”。随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40000元,给付现金12000元,合计给付52000元。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称:“今收到蔡军银行转账肆万元正,现金壹万贰仟元”。2017年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称:“本人因工作需要周转资金,恳请好友蔡军借款人民币贰万陆仟元,于2017年2月19日前全部归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如有违约本人愿意按每天借款总额付3%利息支付滞纳金”。随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20000元,给付现金6000元,合计给付26000元。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称:“今收到蔡军银行转账贰万陆仟元正”。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借款本金78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军所欠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本金52000元自2017年1月20日起,本金26000元自2017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李燕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喻向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