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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执异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执异10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镇楚沩西路。法定代表人唐喜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海燕,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白马桥乡白马社区月塘组。法定代表人陈继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亮,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喻文辉,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150号天台金谷商务会所801-809房。法定代表人周钰涛,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称,一、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负有到期债务。被执行人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玉潭新城1101号地块招商协议》,约定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异议人交纳了履约保证金,但协议签订后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对该地块中标后却不能按约定支付购地款,为此异议人于2014年2月26日向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履约函》,明确约定: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2014年3月5日前与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则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由异议人收受,但至今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与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对该协议并未进行结算,因此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负有到期债务。二、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前,已有多家法院对该38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予以冻结。其中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执行田木兰、文绍军与周鈺涛、陈意志、吴三旺民间借贷一案,于2015年11月21日向异议人送达(2015)株天法执字第323号执行裁定,并于2016年6月14日向异议人送达(2015)株天法执字第3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6年7月21日冻结了异议人银行存款2056439元。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攸县国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鈺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异议人送达(2016)湘02执恢7-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株中法执字第2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6年8月11日冻结了异议人银行存款5000000元。请求本院撤销(2017)湘01执恢1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本院查明,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与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并向原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44万元,上述款项应于2015年6月6日之前支付;逾期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三、原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合同纠纷案再无争议。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案件受理费37040元,减半收取18520元,由被告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17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549-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450550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7月28日,本院向异议人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发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54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450万元整,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将应付给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付至本院。2017年2月27日,本院向异议人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发出(2017)湘01执恢1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38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异议人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玉潭新城1101号地块招商协议》,约定:……第一条地块概况和开发条件1、本项目位于甲方规划控制的二环南路西侧,东临玉潭公园,南抵金龙路,总面积约64亩;……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乙方交纳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期到位后,甲方应在履约保证金到位后2个月内按照法定程序对本宗用地进行挂牌;……第六条违约责任2、在该宗地进入的招拍挂程序后,如乙方未参与报名,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由甲方无条件收受。若该宗土地竞价超过110万元每亩,乙方未能摘牌,不视乙方违约,若该宗土地竞价不超过110万元每亩,乙方拒不摘牌,则视乙方违约。2013年1月5日,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转入500万元,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的收款项目为征拆预借款。2014年2月26日,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函告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你公司务必在2014年3月5日前与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你公司如在2014年3月5日前仍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我公司将终止《玉潭新城1101号地块招商协议》,将你公司交纳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由我公司收受,同时,我公司将委托宁乡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对该宗土地重新挂牌出让,为此所引起的涉及该宗地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贵公司自行承担。2014年3月1日,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函告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贵公司下发的履约函文件已收悉。经贵公司与我公司所签订的《玉潭新城1101号地块招商协议》所约定。我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通过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交易中心网挂方式取得宁土网挂(2013)018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1月缴纳土地竞买保证金500万元整的同时,我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缴纳竞买保证金1330万元。由于受经济危机大气候的影响,我公司融资资金未及时到位;同时,我公司其它项目也占用公司的资金额度,致使我公司目前资金非常紧张、困难。目前,我公司正在积极筹集购买土地资金过程中,计划在2014年4月底缴清土地出让金余款及签订土地购买协议,恳请贵公司予以协商解决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余款事项。实现我公司与贵公司未来的合作蓝图。本院认为,异议人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依据与被执行人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玉潭新城1101号地块招商协议》,收取了被执行人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异议人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该500万元系被执行人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因被执行人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该500万元已被其收受不予退还,被执行人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处没有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玉潭新城1101号地块招商协议》过程中是否违约,500万元是否能不予退还,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异议人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后两个月内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权利,否则不能作为其抗辩被执行人株洲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处没有到期债权的理由。异议人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对本院发出(2017)湘01执恢1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后,即使本院对该异议不作实质性审查,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亦无须撤销。异议人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天剑审判员  盛知霜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