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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江苏球星有限公司与王忠华、赵爱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华,江苏球星有限公司,赵爱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华,男,汉族,1970年4月9日生,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球星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组织机构代码72058190-7。法定代表人:陈志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浩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卢天明,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爱华,女,汉族,1975年6月25日生,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上诉人王忠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球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球星公司)、原审被告赵爱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环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王忠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2015)溧环民初字第382号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本人未违约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树木。二、本人与被上诉的承包协议并未到期。1、《土地承包协议》上载明围墙内中心路路北种植一年生长作物或景观绿化树,本人原来种植的广玉兰和桂花,因土壤不适,后来与被上诉人方协调并聘请了专家考证后,经被上诉人方同意后就改种了美国湿地松。试想如果未经被上诉人方同意,那我这么多年来树木一直生长在地面,被上诉人方早就应该提示警告了。但事实上却从来也没有。第二,美国湿地松严格意义上应属于景观绿化树。2、本人与被上诉方关于该土地租赁合同在合同期内:2013年3月份左右,因为监狱要在路南建设新的监区,当时我在路南有油菜和少量的树,价值约2万多元。监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铲除我的农作物及树木、待我与监区理论后,监区与我本人达成口头约定:租赁合同再续租5年,用该损失抵作后5年的承包费用。正因为有了此约定我一直没有找过监区谈过关于损失赔偿问题,监区也从未想我催要过后5年的承包费。反之,如果本人未与监区达成口头协议,那么这么多年了监区早就应该向我发出收回土地的通知了。因当时负责人、办事人员隶属监狱,现在不敢陈述事实而已。3、本人于被上诉方合同未到期,本人未违约种植树木,如被上诉方违约要终止合同,应承担本人一切损失。综上,王忠华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球星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对王忠华的上诉未作书面答辩。球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赵爱华向球星公司支付土地承包费105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间);二、赵爱华、王忠华将位于中心路北侧的70余亩承包土地,在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三、由赵爱华向球星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爱华、王忠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30日,江苏省社渚农场(2008年5月,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江苏球星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协议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赵爱华(协议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球星公司将原属八大队砖瓦厂围墙内复垦的土地发包给赵爱华种植经营,期限自2007年5月起至2012年4月止,承包金为每年3500元。围墙内复垦的土地面积为140余亩(以中心路为界,南北各约70亩,路北约70亩为承包区域、路南约70亩为委托承包方代为管理区域)。其中合同第四条第(四)款载明:“围墙内中心路路南乙方只能种植单年生农作物,且要视水源条件进行种植,宜水则水,宜旱则旱,甲方不保证乙方所承包土地具备水源供应、排灌等种植条件。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处置上述农作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围墙内中心路路北只能种植一年生作物或景观绿化树”,该条第(五)款载明:“协议期内,如遇甲方建设需用该地块,乙方应无条件给予配合。”;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该协议中所涉土地由王忠华种植树木(湿地松),合同期内每年应支付的承包费由王忠华到球星公司处交纳(收据仍以赵爱华的名字开出)。2012年4月后即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球星公司未与赵爱华或王忠华签订续包协议,所涉土地仍由王忠华继续种植经营,并管理至今。2013年3月,原委托承包人管理的路南约70亩土地,由球星公司从王忠华处收回后为作为监狱建设用地,并建造了监区。现因球星公司监区建设需要,需使用原发包出去的路北约70亩土地,且原协议早已届满,故球星公司要求王忠华返还。因多次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诉争。关于本案所涉协议的磋商、签订及履行,根据庭审中球星公司、赵爱华、王忠华的各自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协议签订前,王忠华拟承包本案所涉土地,由于土地所在地黄泥岗部分村民也想承包,为避免所在地村民与农场之间产生矛盾纠纷,农场土管负责人告知王忠华,协议承包方栏应由本农场职工家属签名。遂王忠华找来与其有一定亲戚关系的赵爱华(其丈夫刘亚东为农场民警),两人一同到球星公司处,由赵爱华在承包协议上签名。此后,所涉土地由王忠华经营、管理,承包费也由王忠华支付,球星公司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由于协议约定所涉土地仅能种植单年生农作物,王忠华当年种植了其认为可以移栽的广玉兰和桂花树,由于复垦后的土质较差,次年全部改种了湿地松。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关系是存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涉及于第三人,即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一般情况下,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人就是合同的当事人,例外的情况如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等,此时,职务行为所代表的单位或代理所代理的被代理人就是合同当事人,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虽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方栏中系赵爱华签名,但协议签订前的磋商、订立及履行均系王忠华实际完成或参与,且三方均知赵爱华为王忠华签名仅为避免发包方与土地所在地村民间产生矛盾纠纷,合同中载明的权利、义务均为王忠华所设,且此后协议中载明的内容在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形下,由王忠华与球星公司之间在实际履行,故法院确认赵爱华系受王忠华的委托代理,签订了该土地承包协议。协议应在球星公司与王忠华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协议的约定,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协议双方当事人未继续续延协议,也未有一方提出终止履行,此应视为双方对原承包协议的继续履行,但期限为不定期。依照相关规定,不定期履行协议,一方随时可以提出履行终止,但应给对方必要的时间。现球星公司要求王忠华返还土地的实质系提出终止履行,法院认为该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所涉土地上现有王忠华种植的树木,考虑到其自行移栽或者砍伐需要一定的时间,故法院酌情给予共六十天的时间。至于王忠华辩称,球星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造成了其经济损失,故不同意退还土地,法院认为,球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如对其造成经济损失,对该损失王忠华可以通过协商、调解处理,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这不属于不退还承包土地的理由,故法院对王忠华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赵爱华代王忠华签订了本案所涉协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王忠华享有和承担,故球星公司要求赵爱华支付逾期承包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球星公司可以向合同实际履行人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天内,将位于溧阳市社渚农场原属八大队砖瓦厂围墙内中心路北侧约70亩土地上的种植物移除,并将该土地交还球星公司;二、驳回球星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讼争的焦点是:上诉人王忠华上诉所称的有续租五年的口头协议是否存在?如果该协议存在,则上诉人无需在协议期内迁让;若该口头协议不存在,则上诉人应当依照2007年的协议迁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王忠华认为其与球星公司之间存在续租五年的口头协议;而球星公司对此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相关口头续租五年的协议。故根据上述证据规则,王忠华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承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但本案中,王忠华并未在诉讼中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因此,上诉人王忠华在诉讼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忠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上诉人王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唯立审判员  陈 卫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云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