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大鹏与刘季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鹏,刘季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604号原告:王大鹏,男,199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伟,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季有,男,196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鹏与被告刘季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伟,被告刘季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鹏诉称,2015年9月26日8时40分许,被告刘季有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与府前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531.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季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按责任划分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8时40分,被告刘季有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王大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大鹏及乘坐王大鹏所驾车的案外人邱焕顺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季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大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邱焕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大鹏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髋关节后脱位;2.左髋臼后壁骨折;3.左顶部头皮血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大鹏的申请,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大鹏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大鹏的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2.王大鹏的损伤未达劳动能力丧失范畴;建议误工期至伤残鉴定意见出具的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护理人员1人;3.王大鹏的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捌仟元人民币;建议近两年内追加贰仟元人民币,用于影像检查,以预防可能出现的相关并发症。被告刘季有系鲁G×××××号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大鹏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655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误工费22987.72元;4.护理费5185.2元;5.交通费740元;6.鉴定费19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伤残赔偿金126180元;9.车损1960元;10.评估费30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中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均无异议,且上述损失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王大鹏主张的其余损失,各被告均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季有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共计16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身份关系证明、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季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大鹏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王大鹏及乘坐王大鹏摩托车的案外人邱焕顺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季有与原告王大鹏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邱焕顺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刘季有应对原告王大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大鹏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王大鹏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费用确认为36550.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护理费,其均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两个方面在城镇且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其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5797.74元(266天×59.39元/天),对护理费本院确认为3563.4元(60天×59.39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51720元(258600元×2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证据证明,但其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发生交通费损失实属必然,结合原告就医、出院等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确认为4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300元,因有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虽尚未发生,但系日后必然支出,故对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960元,因原告提供了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大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55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3563.4元、误工费15797.74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51720元、车损1960元、评估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23471.59元。因被告刘季有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制定的保险。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应在原告王大鹏与案外人邱焕顺两人间按比例分配,故对于原告王大鹏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82830.5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369.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501.14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96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40641.05元,应由被告刘季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320.5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先行垫付的16000元,被告刘季有尚应赔偿原告损失432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830.54元;二、被告刘季有赔偿原告王大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20.5元;三、驳回原告王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原告王大鹏负担5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审判员 李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