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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夏某等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恒斌,夏某,崔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恒斌,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某,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女,1991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恒斌、夏某、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鲁0113刑初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恒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被告人李恒斌、夏某、崔某某经预谋,由李恒斌、崔某某冒充山东贝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在济南市长清区、章丘区大学城,通过网络QQ等方式联系在校大学生,编造其公司可以为大学生提供创业基金,并承诺借款不需要归还,由其公司解决处理的谎言,骗取学生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信任,取得上述学生的学信网账号、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等资料,夏某以上述学生的名义在网络上的名校贷、优分期等借款公司获取资金139211元,其中,崔某某参与获取资金95072元。李恒斌等人除将上述款项中的5万余元给予上述学生外,剩余款项由三被告人私分。同年4月,被告人夏某、李恒斌以招收学生做兼职的名义,骗取了学生杨某某、任某某的学信网账号、密码、银行卡、手机卡等资料,后以杨某某、任某某的名义在名校贷平台上获取资金2.8万元。综上,被告人李恒斌、夏某参与获取资金167211元,崔某某参与获取资金95072元。经借款平台催要,部分学生退还62892.15元,尚有104318.85元未归还。2016年6月9日,被告人李恒斌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1日,被告人夏某按要求在济南市高新区会展中心等待侦查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9月1日,被告人崔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某、崔某某分别退赔87130.97元、5万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银行账户明细,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恒斌、夏某、崔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李恒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夏某、崔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并对夏某、崔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恒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恒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夏某、崔某某退赔的现金137130.97元,发还名校贷(上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名校贷)74672.05元、北京和创未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优分期)17191.51元、深圳分期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乐)6167.29元、北京闪银奇异科技有限公司(闪银)4288元、深圳贝多分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花无缺)1000元、微额速达(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现金巴士)1000元、赵某甲2340.4元、赵某乙10150元、张某某17387元、吴某某2934.72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恒斌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恒斌、原审被告人夏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李恒斌、夏某骗取数额巨大,崔某某骗取数额较大,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李恒斌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问题,经查,李恒斌、夏某、崔某某三人经预谋,李恒斌、崔某某负责编造谎言取得学生相关资料,夏某负责以上述资料在网络上骗取款项,其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李恒斌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李恒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审被告人夏某、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损失,对三人均已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恒斌仍提出量刑过重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清霞审判员  武绍山审判员  顾广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