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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16施周康与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周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异1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1794053737,住所: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彬,男,1975年4月17日生,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绪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施周康,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在本院执行施周康与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现代公司对本院(2017)苏1182执20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向现代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冻结其银行帐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现代公司称,1.执行程序不合法。异议人在2017年2月14日才收到执行通知书,但在2017年2月7日其银行帐户就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冻结;2.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理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06民初3251号民事裁定,施周康依据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取得的债权在2017年1月12日就已被冻结,异议人暂停对此笔债权进行清偿;3.对现代公司银行帐户的查封、冻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施周康对异议人的债权已被冻结,扬中市人民法院冻结异议人的帐号系重复查封、冻结,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施周康称,施周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扬开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2699号民事判决书向扬中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2016)鄂0606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施周康应给付异议人款项,但该案正在上诉过程中,该判决书尚未生效,其不应履行。扬中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现代公司的银行帐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5年12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施周康诉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5)扬开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判决:现代公司欠施周康买卖合同价款917179元及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972元。现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苏11民终26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施周康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之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2月6日网上冻结异议人银行帐户,同月7日决定将现代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4月6日冻结现代公司银行帐户存款。另查明,现代公司诉施周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施周康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目前该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审理过程中,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325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查封、冻结施周康价值300万元的财产;二、其中冻结施周康因(2016)苏11民终2699号民事判决而取得的债权917179元及利息,现代公司对该判决确定的债权暂停清偿,现代公司若需清偿,由樊城区人民法院提存全部价款,直至判决生效为止。”施周康对该裁定申请复议被驳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后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中,现代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采取了上述执行措施。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查封、冻结施周康价值300万元的财产,其中冻结施周康因(2016)苏11民终2699号民事判决而取得的债权917179元及利息的民事裁定,该保全措施只是一种固定状态,根据该裁定,施周康暂停受偿。本院在执行施周康与现代公司一案中查封、冻结现代公司银行帐户亦只是一种固定状态,且现代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人民法院提存全部价款。因此,本院向现代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冻结现代公司银行帐户存款,将现代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现代公司不能以施周康因(2016)苏11民终2699号民事判决而取得的债权917179元及利息被冻结为由要求本院停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综上,现代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琴梅人民陪审员  何怀珍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