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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军与徐西花、史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徐西花,史新强,陈锐,张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695号原告:刘军,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通,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西花,女,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史新强,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陈锐,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张荣荣,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军与被告徐西花、史新强、陈锐、张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通、被告徐西花、史新强、陈锐、张荣荣及张荣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72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西花、史新强、陈锐于2015年1月15日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不还每天按1%罚息。借款发生在被告史新强、张荣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徐西花辩称,钱是我借的,是用陈锐身份证办的卡,我把钱还贷款了,还完后银行没有贷给我,所以没法偿还,期间还过11000元。史新强辩称,字是我签的,但当时只借了146000元,罚息过高。陈锐辩称,没意见。张荣荣辩称,该借款不知情,未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张荣荣与史新强已离婚,张荣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徐西花、史新强、陈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逾期不还每天按1%罚息。同日,原告汇至陈锐账户146000元,原告称其余4000元交付的是现金。被告史新强、张荣荣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徐西花、史新强、陈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徐西花、史新强、陈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有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西花、史新强、陈锐偿还利息72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两年),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新强、张荣荣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新强主张只借了14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徐西花、史新强、陈锐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史新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西花主张已偿还了1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西花、史新强、陈锐、张荣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军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徐西花、史新强、陈锐、张荣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军借款利息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徐西花、史新强、陈锐、张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