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汪建洪与张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洪,张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315号原告:汪建洪,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被告:张娣,女,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原告汪建洪与被告张娣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洪诉称,2015年5月28日,张娣向其借款2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张娣归还借款29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汪建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张,证实张娣向其借款29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张娣向原告汪建洪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现借汪建洪现金29万元”。借款后被告张娣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娣归还借款2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娣向原告汪建洪借款29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原告汪建洪要求被告张娣归还本金29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2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张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小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