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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江美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江美容,黄竹花,吴礼燕,吴礼三,蔡远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负责人:王金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美容,女,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竹花,女,1937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礼燕,女,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礼三,男,1988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芳,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远红,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美容、黄竹花、吴礼燕、吴礼三、蔡远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7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核减赔偿数额176921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2、吴正祥在本期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不宜超过50000元.3、一审认定上诉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1542元没有依据。江美容、黄竹花、吴礼燕、吴礼三共同辩称,1、一审提交了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土地征收证明,且吴正祥系下班过程中遭遇事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吴正祥死亡给家属造成精神上伤害,实际支持的精神抚慰金少于60000元.3、保险公司若认为我方出具的子女情况证明虚假,可以去调查,且死者母亲已经80岁,显然丧失了劳动能力。蔡远红未发表辩论意见。江美容、黄竹花、吴礼燕、吴礼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四原告吴正祥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丧葬费27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20000元,母亲黄竹花的赡养费21542元(17234元/年×5年÷4人),精神损失费80000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合计692262元。因双方同等责任,故赔偿数额为(692262元-122000元)×50%+122000元=407131元;各项费用共计4071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8月19日18时50分左右,蔡远红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望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七里棚交汇处时,与沿七里棚由北向南行驶吴正祥驾驶进入该路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吴正祥从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望江县莲花湖安置区A区2标段”工程工地下班),导致两人受伤,车辆全部损坏。吴正祥经望江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望江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吴正祥、蔡远红在本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二)吴正祥驾驶的该摩托车于2014年2月13日购买价格为5280元,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江美容。(三)黄竹花共有四个儿子。(四)蔡远红于2016年2月23日为该车辆已向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承保期限均为一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蔡远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吴正祥死亡,故对吴正祥死亡后果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已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四原告及吴正祥系失去大部分耕地的农民,吴正祥死亡赔偿金和吴正祥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吴正祥丧葬费可以参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139元;原告诉称的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适当降低。吴正祥驾驶的该摩托车应予适当折旧。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吴正祥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丧葬费27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42元(17234元/年×5年÷4人),精神损失费60000元,摩托车损失4224元(5280元×80%)。由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超出伤残赔偿费用552262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7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110000元),由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6131元(552262元×50%);由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2224元(4224元-2000元),由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12元(2224元×50%)。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江美容、黄竹花、吴礼燕、吴礼三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原告江美容、黄竹花、吴礼燕、吴礼三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77243元(276131元+1112元),合计389243元(直接汇入中国建设银行吴礼三账户:62×××0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江美容、黄竹花、吴礼燕、吴礼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47元,原告江美容、黄竹花、吴礼燕、吴礼三负担347元,被告蔡远红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500元(直接汇入中国建设银行吴礼三账户:62×××00)。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江美容、黄竹花、吴礼燕、吴礼三一审提交的古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提出复核意见,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黄竹花生育儿子情况,没有反映其是否有女儿。经过复核,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标准是否适当;3、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吴正祥生前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所耕种土地被征收,成为失地农民,其与家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已经不能依靠土地,属于非农业收入。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居住地等因素,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明能够对被抚养人情况进行证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相关规定,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本案中,虽然吴正祥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一审法院结合相关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并无不当,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庆中审判员  马 骥审判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