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5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金山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利民、赵惠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山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利民,赵惠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616号原告:上海金山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王利民被告:赵惠忠原告上海金山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利民、赵惠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君泉、被告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王利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000元;2、被告王利民支付利息21,000元(以9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王利民承担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王利民承担;5、被告赵惠忠对被告王利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利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利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年利率为24%,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惠忠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惠忠为王利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放款。2014年12月、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王利民、赵惠忠签订借款展期合同。被告王利民至今仅归还本金5,000元及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余款拖欠未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被告王利民答辩:对原告所诉欠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情况均无异议,请求原告给予时间宽限。被告赵惠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展期合同2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赵惠忠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付款凭证、收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4、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利民称上述证据均属实,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上的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被告王利民、赵惠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赵惠忠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法可以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利民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年利率为24%”;第十二条第六款约定,“乙方违约的,乙方须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须承担的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的支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利民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与被告王利民所签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王利民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应支付至清偿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赵惠忠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金山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以及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赵惠忠对被告王利民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利民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60元,由被告王利民、赵惠忠共同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