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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韦平安诉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新合街道办事处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平安,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新合街道办事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006号原告韦平安,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刚,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新合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建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平安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新合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合街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平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刚、被告新合街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平安诉称,2011年12月15日,其接到新合街办分管安全领导的电话通知,要求其配合灞桥区安监局、公安灞桥分局及新合街办工作人员,对蒲城县梁保军非法在呼家村二组村民家中非法储存大量易燃易爆物品进行查扣、收缴执法工作。次日上午八时许,梁保军对其带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不满,并要求查看政府工作人员到其家情况的监控录像,并威胁其对被查扣、收缴的物品进行赔偿。其与妻子拒绝查看,双方发生争执,互不相让,梁保军在横过马路时,与叶文祥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梁保军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中刑一终字第00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其无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其赔偿梁保军家属的各项费用502668.8元。就追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其损失502668.8元、律师费110000元,合计612668.8元。被告新合街办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内容属实,但其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且本案的非法侵害是在次日早晨,原告的执法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受害人死亡在一定程度上属于私人恩怨,交通事故所致,并且本次涉嫌的刑事犯罪已经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进行了描述,因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是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的审查,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并未落实新合街办的赔偿责任,因此受害人死亡是否与被告配合工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时任呼家村党支部书记)接到灞桥区新合街办分管安全领导的电话,通知原告配合灞桥区安监局、公安灞桥分局及新合街办工作人员,对蒲城县梁保军在呼家村二组村民家中非法储存烟花炮竹进行执法工作,执法中收缴了该烟花炮竹。次日早晨,梁保军来到原告家要求查看前日原告配合执法人员的监控录像,被原告及妻子刘巧凤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梁保军不敌原告等人,遂从附近建房工地拿起一根木杠子欲行还击。原告见状拿起一根钢管。梁保军见状跑步向东横过公路,恰逢叶文祥驾驶陕AF37**号轻型货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车辆左前侧与梁保军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梁保军被送至唐都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因涉嫌犯罪,被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梁保军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2015)西中刑一终字第00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书,判决原告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经济损失501607.34元。刑事部分判原告无罪。判决生效后经本院依法执行,原告悉数履行该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陕0111执恢3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刑一终字第00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上述事实,有证明、手机通话时间段记录、(2015)西中刑一终字第00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陕0111执恢373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梁保军与原告发生争执,是基于原告配合有关机关执行工作,导致梁保军烟花炮竹被收缴之原因所致。梁保军在被追赶逃离途中,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就赔偿事宜,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执行终结。原告已按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501607.34元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配合有关机关的执法工作,属职务行为,梁保军与原告发生争执虽在次日,显属梁保军对原告配合有关机关执法的不满,争执期间也是原告配合执法行为的延续。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在处理与梁保军争议纠纷时,不能耐心解释、冷静处置,而采取以粗对粗的简单方法,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新合街道办事处支付韦平安经济损失450000元;驳回韦平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26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原告承担2000元,下余7926元由被告承担,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艳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