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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左凤美与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凤美,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2857号原告:左凤美,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李兵,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原告左凤美诉被告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仁伟、审判员陈亚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凤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到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凤美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左凤美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使用一个月,于2014年7月12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兵偿还原告左凤美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及申请借款登记表一张,证明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被告李兵未到庭应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本院将依法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兵向原告左凤美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左凤美现金人民币30000元,此款在2014年7月12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兵向原告左凤美借款3万元的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约定有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则2014年7月13日为逾期还款日,对该日之后应按照年6%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凤美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陈亚明审判员  余仁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姝成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