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飞龙玻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中鲁泰车辆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飞龙玻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中鲁泰车辆附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476号原告:马鞍山市飞龙玻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德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中鲁泰车辆附件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商城内。负责人:唐先锋,该厂厂长。原告马鞍山市飞龙玻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玻纤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中鲁泰车辆附件厂(以下简称:中鲁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龙玻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鲁附件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龙玻纤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中鲁附件厂立即支付飞龙玻纤公司货款55000元,并自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鲁附件厂负担。事实和理由:中鲁附件厂向飞龙玻纤公司购买玻纤纱产品。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进行对账。中鲁附件厂分别于2016年10月、11月份出具对账函确认欠飞龙玻纤公司玻纤纱货款55000元。中鲁附件厂未作答辩,未举证。飞龙玻纤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对账函等证据材料。中鲁附件厂未予质证。对飞龙玻纤公司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鲁附件厂向飞龙玻纤公司购买玻纤纱产品。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进行对账。中鲁附件厂于2016年10月16日出具对账函确认欠飞龙玻纤公司玻纤纱货款60000元,后归还5000元。2016年11月16日,中鲁附件厂又出具一份对账函确认欠飞龙玻纤公司货款55000元。飞龙玻纤公司后找中鲁附件厂索要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飞龙玻纤公司与中鲁附件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鲁附件厂出具对账函给飞龙玻纤公司确认欠货款55000元没有支付。中鲁附件厂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给飞龙玻纤公司。飞龙玻纤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鲁附件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中鲁泰车辆附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市飞龙玻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1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76元,由常州市中鲁泰车辆附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华珍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人民陪审员 陈国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