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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6民初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何雅婷、刘红亮等与张秀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雅婷,刘红亮,张秀云,刘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6民初第15号原告何雅婷,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原告刘红亮,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朝丙,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系原告刘红亮父亲。被告张秀云,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刘永忠,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原告何雅婷、刘红亮诉被告张秀云、刘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雅婷及委托代理人刘朝丙,被告张秀云、张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雅婷、刘红亮诉称,被告张秀云于2011年10月期间,向原告借款22500元。当时被告约定在春节即2012年1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仍未还款,被告于2012年3月8日亲笔写下借据。至目前为止,除被告在2014年5月以前还款4400元外,其余欠款仍未归还。利息按1分6厘计算至今也未还给原告。据此,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100元及利息16800元(从2012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息款56月×300元=168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云、刘永忠未提交书面答辩,他们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协议书名是两被告签的,但是内容不是两被告书写的。另外,两被告从未拿过原告何雅婷一分钱现金,签名是因为被告欠何雅婷家公刘朝丙的六合彩赌博钱,是刘朝丙逼被告签名的。据此,此笔借款为赌债,是非法债务,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亦为夫妻关系,原告何雅婷夫妻与被告张秀云系同乡镇老乡关系。2011年开始,被告张秀云陆续向原告提出借款,共借了原告22500元。2012年3月8日,被告张秀云补写了一张借据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据约定被告张秀云向原告夫妻借款现金人民币22500元。后因被告答应每月还款400元,便于2012年6月8日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如下:张秀云夫妻从2012年3月8日向何雅婷夫妻借到现金人民币22500元;张秀云夫妻从2012年6月份起开始每月还款400元,同时双方约定每月25日前为还款日。如张秀云夫妻不按协议归还借款,则何雅婷夫妻可随时起诉至法院,同时以22500元借款为本金,按信用社借款利率结算利息。该协议从2012年6月份开始生效,适用当时信用社借款月息为1分6厘计息。被告张秀云、刘永忠在该协议乙方签名处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张秀云和刘永忠确认了《借款协议书》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不是正常的借贷,而是因拖欠原告赌博款而书写的,但至本判决书撰写日仍未举证证实。逾期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4400元,仍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810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一张、《借款协议书》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秀云向原告何雅婷、刘红亮借款现金人民币225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张秀云签名的借据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秀云出具借据后,被告张秀云、刘永忠又于2012年6月8日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协议书,因此,可以据此认定被告张秀云向原告的借款为张秀云、刘永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秀云、刘永忠经原告催收后仅归还4400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8100元,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何雅婷要求被告张秀云、刘永忠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8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该涉案债务为赌博款,不应偿还。但至2017年5月15日本判决书制作之日被告仍未对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针对被告主张涉案债务是赌债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如张秀云夫妻不按协议归还借款,则何雅婷夫妻可随时起诉至法院,同时以22500元借款为本金,按信用社借款利率结算利息。”该条款应视为违约责任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按每月300元计算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6%,而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每月300元计算高于约定的月利率1.6%为标准计算的金额,本院仅支持原告可获得被告按月利率1.6%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且逾期利息的计算日期应从2013年5月起算,因为被告已按借款协议如期从2012年6月起连续11个月每月归还了借款400元,共计4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云、刘永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雅婷、刘红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100元。二、被告张秀云、刘永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雅婷、刘红亮支付从2013年5月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张秀云、刘永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72元。由被告张秀云、刘永忠负担800元,原告何雅婷、刘红亮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宝良人民陪审员  何平瑞人民陪审员  黄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