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林光远与邹天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远,邹天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624号原告:林光远,男,生于1973年8月27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邹天光,男,生于1983年1月28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林光远诉被告邹天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子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天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光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邹天光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共计3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邹天光因购买家具差钱,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年利息4800元,后又于同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1200元。两次借款均出具有书面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未果。2016年12月,原告再次找被告还款时,却一直找不到被告本人,其电话也无人接听,其家属声称不知被告去向,让原告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邹天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林光远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被告邹天光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天光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林光远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48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林光远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壹年利息肆仟捌佰元整(4800)于贰零壹肆年贰月伍号前连本带息共计贰万肆仟捌佰元整(24800)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邹天光。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16日,被告邹天光又向原告林光远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12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林光远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一年利息壹仟贰佰元整。共计陆仟贰佰元整(¥6200元)。于贰零壹肆年叁月拾陆日前还清。借款人:邹天光。2013年3月16日。”2017年3月22日,原告林光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出借人给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原告林光远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亦未超过法定上限。是故,被告邹天光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邹天光未履行还款义务,即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定责任。因此,原告林光远要求被告邹天光支付两次借款本息共计3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天光支付原告林光远借款本息共计3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邹天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子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宝平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