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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尹建荣与高平市南阳兔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荣,高平市南阳兔业有限责任公司,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407号原告:尹建荣,女,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支持起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斌,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敏,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平市南阳兔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平市野川镇南杨村。法定代表人:贾红武,任公司经理。原告尹建荣与被告高平市南阳兔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敏、被告高平市南阳兔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红武到庭参加诉讼,支持起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914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近年来在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3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9143.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工资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支持起诉机关支持起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被告应依约支付劳动报酬。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9143.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被告确实欠原告工资款尚未支付,但工资款的具体数额,被告需要回去向公司会计核实,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收据”一支作为证据,收据编号为:4270335,收据载明:“收据今收到尹建荣交来往来工资款(2014年6611、2015年12532.5)人民币(大写)壹万玖仟壹佰肆拾叁元伍角¥19143.5收款人王”,收据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9143.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近年来在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3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9143.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工资款。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近年来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9143.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支持起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平市南阳兔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建荣工资款191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高平市南阳兔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尚     瑶     瑶书 记 员 申     晨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