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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张昭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意城晶华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昭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意城晶华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04民初854号原告:张昭伦,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昆,包头市精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格日乐,包头市精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刘文海,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中,该分行员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意城晶华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负责人:许燕,该支行行长。原告张昭伦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包头分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意城晶华支行(工行意城晶华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昭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昆、乌兰格日乐、被告工行包头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中、被告工行意城晶华支行的负责人许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昭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被盗取的银行账户资金159349.7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下午,原告本人在家中接待朋友,发现手机上有95588发来的8条短信,显示原告持有的工商银行商友卡(卡号为:6222080603000435XXX)在3分钟左右被异地刷卡消费8笔,共计159349.79元。原告立即向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侦大队报警,同时联系了单位的财务人员乌兰格日乐,乌兰格日乐通过网银查到这8笔消费的商户分别是东风汽车公司3笔、武汉中百超市3笔、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笔。事发当时,原告随身携带该银行卡在包头市青山区家中。银行卡盗刷事件频发,充分说明被告出具的银行卡存在安全漏洞,不能充分保障银行卡持有者的资金安全。银行对持卡人的资金支付安全的保障义务就应该延伸到对持卡人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同时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的场所安全情况比持卡人了解更多。更应该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侵害。但是由于被告的不作为,造成原告的资金被盗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工行包头分行辩称,第一,意城晶华支行系被告直管支行,该案由被告负责处理。第二,原告张昭伦卡号尾数为5428的银行卡消费8笔,系使用银行卡、正确输入密码完成的,按照协议约定应实为其本人所为。张昭伦于2011年4月1日办理了5428借记卡,在2017年1月20日的持卡消费行为,系使用银行卡,并正确输入密码完成交易的。原告向银行提出办卡申请时,已确认阅读了解被告银行的章程规定和相关协议。对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实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约定是愿意接受的,且确认愿意承担因违反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原告的5428卡在2017年1月20日的交易就是使用卡号正确的银行卡、并正确输入密码完成的交易,按照双方约定,该行为应实为原告本人所为。第三,原告张昭伦有网上交易和使用POS机交易习惯,不排除交易时泄密。张昭伦5428卡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的交易记录显示条目共129条,其中POS机消费使用89笔(含诉称非原告本人消费的8笔)。经通过“全球信息资讯平台”进行企业信息查询,调查到原告消费商户信息,其中有北京某美容美发、CHNSHSHH个体户孙某某、中山市某灯饰配件经销部、三亚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石狮市某纺织品商行等10余家单位查无企业信息、企业或商户经营状况及资信信息情况不明;而且其中的2016年12月22日至25日在“三亚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三笔交易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到的“疑似信息泄露点”,刷卡泄露个人卡信息的可能性很大。原告的交易信息显示其不分场所、不分交易对象地使用银行卡进行交易,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违反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规定,对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本案的重点就在于持卡人是否做到了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如果不慎丢失(或泄密)才是造成其损失的最直接原因。第四,被告严格遵守章程规定,工作中无过错,不应当为原告的错误担责。被告按照行业管理发卡没有过错,而且履行了告知义务、提醒了用卡安全须知。原告领取银行卡后,即完全控制了银行卡及密码,所有的操作全部是凭银行卡、密码操作。这在章程、协议中均约定实为持卡人本人所有,既然属于持卡人本人所有,责任就完全在持卡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其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否则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已有生效判决,应适用相同裁判标准,同案同判。无论借记卡、贷记卡,其使用的方法都是通过刷银行卡、正确输入密码完成的,只要任何人掌握了银行卡和该卡密码,就可以完成消费和支付。这是金融行业发展到现代的一种结算方式,是全行业的普遍性作法。另外法院对此类型案件已有判例,被告认为应该统一审判标准,做到同案同判。第六,卡内利息是按照活期存款利息计息,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请求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工行意城晶华支行辩称,原告是2011年4月1日在被告处办理的银行卡,当时在被告处办理的银行卡中原告本人签署了个人银行账户管理协议,并由原告本人签字认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甲乙双方正式缔结了合同关系,按照协议中第14条约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的行为。甲方应妥善保管账户、密码、证件等,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2017年1月20日上午11:50分,原告的会计乌兰格日乐曾到被告支行代理原告本人使用银行卡及密码登录原告的个人网银账户进行查询交易,这一行为已经违反了关于原告本人应当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规定,原告本人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已经主动向第三人进行了泄露,由此可推断原告本人在使用银行卡的交易行为中存在主动泄露银行卡及密码的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昭伦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意城晶华支行办理卡号为6222080603000435XXX的商友卡1张。2017年月20日下午,原告持有的该卡被异地刷卡消费8笔,合计金额159349.79元。原告随即向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侦大队报案,现该案尚在侦查阶段。原告提供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回执、银行流水、银行卡证明其银行卡被盗刷时,原告本人持卡在包头青山区家中,作为银行的二被告存在安全漏洞,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提供业务申请书、交易明细、照片、生效判决,证明原告对于银行存在安全漏洞及过失举证不足。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昭伦持有的卡号为6222080603000435XXX的工商银行卡在异地被刷卡8笔,合计金额159349.79元。原告对于其银行卡被盗刷及银行存在过错均负有举证责任。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显示异地刷卡时原告携带该卡在青山区家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昭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0元(原告张昭伦已预交),由原告张昭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李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