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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淑兰与赵淑芹定金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淑兰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9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淑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相萍,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淑芹。 再审申请人张淑兰因与被申请人赵淑芹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4民终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淑兰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淑兰在房屋交易之初,已经明确告知赵淑芹该房屋为铁路大额集资建房,其享有全部产权,并出示了购房收据,现有的房本是铁路内部管理的凭证,新的房屋产权证明正在换发之中,赵淑芹同意后才交付的定金。二审审理中,张淑兰提交了案涉房屋的产权凭证,可以认定案涉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原审认定张淑兰违约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2月19日,赵淑芹与张淑兰口头约定,将张淑兰所有的位于鹤岗市站前28号铁路住宅304室面积为6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以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淑芹,赵淑芹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根据张淑兰举示证据,1995年5月9日,张淑兰向鹤岗市兴铁煤炭经销处缴纳建房款5万元,1996年10月22日,取得铁路职工住房租赁契约,载明房权单位鹤岗站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地址站前路28号铁路住宅304室、使用面积40.46平方米。一审审理中,张淑兰陈述该房屋目前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亦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张淑兰与赵淑芹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赵淑芹向张淑兰交纳了2万元定金,虽然买卖房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赵淑芹在购买张淑兰房屋时,张淑兰向赵淑芹出具的证照为铁路职工住房租赁契约,且租赁契约记载房屋使用面积为40.46平方米,房权单位为鹤岗站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在此情况下,赵淑芹有理由认为张淑兰不具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且面积不符,故其放弃购买诉争房屋,本身并无过错,不存在反悔行为。张淑兰虽2016年8月30日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但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张淑兰在争议之时未具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所造成的。因此,张淑兰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淑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懋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王晓刚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束远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