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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唐军连与江苏康来福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康来福肥业有限公司,唐军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康来福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596967342A,住所地泗阳县庄圩乡振兴路。法定代表人:何晓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农,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军连,男,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娴,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东,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康来福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来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军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6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康来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华东系组织相应人员从事康来福公司装卸劳务承揽的牵头人,唐军连等劳务人员由张华东召集和安排,为康来福公司提供装卸劳务。康来福公司并不认识唐军连,也没有安排任何人对其招聘。在承揽工作中,康来福公司仅告知张华东进出货装卸地点、码堆要求,对整个劳务过程并不参与指挥、监督和管理,只注重劳动成果的验收,双方之间完全是劳务承揽关系,不构成劳务合同关系;2.张华东是劳务承揽的牵头人,在分配时不提成,每月给劳务人分配时实行多劳多得,每月参与劳务人员时间、数量都不固定,随意性、流动性较大,劳务人员在康来福公司无活可干时,也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务;3.康来福公司只是偶尔为劳务人员提供叉车,从未发放手套、工作服等,为了防止出现纠纷,康来福公司并未直接与张华东结算和发放报酬,而是根据张华东提供的人员名单和应得报酬发放;4.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判断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关键,一审法院仅以康来福公司向张华东提出装卸和码堆要求,便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管理关系,显属不当。被上诉人唐军连辩称,1.唐军连是通过康来福公司的装卸队队长张华东招聘进上诉人公司的,从事装卸工作,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实行的是绩效工资,康来福公司按月制作职工工资花名册,按月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向唐军连和张华东等装卸工直接发放工资薪金,唐军连在工作中按照康来福公司指定装卸地点和码堆要求进行装卸工作,康来福公司向唐军连提供叉车、手套、工作服等,足以说明唐军连在装卸工作中接受上诉人指挥、监督和管理,被上诉人在经济上依赖于上诉人,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行绩效工资,每位装卸工的收入不等也属正常现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长达2年,上诉人以其他装卸工人员不特定、不固定,而对被上诉人工作2年说成是一种巧合,不符合逻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军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要求确认唐军连与康来福公司之间自2014年4月2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康来福公司专门从事混合肥的生产、销售经营活动。案外人张华东作为康来福公司召集装卸人员的牵头人,为康来福公司组织装卸工,并根据每人出勤及劳动情况统计个人所得按月提交给康来福公司审核,然后由用人单位按其所提供的人员名单及金额,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直接向装卸工发放工资。在装卸作业中,康来福公司提供叉车给装卸人员使用,同时指定装卸地点以及码堆要求。唐军连于2014年4月通过案外人张华东召集到康来福公司从事装卸活动,报酬实行多劳多得,后于2016年4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而停止作业。2016年6月21日,唐军连与康来福公司副总经理朱长红在庄圩乡人民政府主持下就唐军连在康来福公司受伤事宜达成初步协议,但对于具体内容协商未果,唐军连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唐军连与康来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6】第226号仲裁裁决书,以唐军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裁决唐军连与康来福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后唐军连不服该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场所并不固定且定作人不会为承揽人提供必要的劳动工具,在承揽人领取定作人支付的承揽报酬时一般也无需正式的交接手续,而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作场所比较固定,且用人单位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工具,在支付劳动报酬时一般都会以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等形式明确记录。本案中,康来福公司作为专门经营混合肥的生产、销售公司,装卸业务是其开展经营活动不可或缺的环节。唐军连自2014年4月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一直在康来福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其向康来福公司提供劳务的时间长达2年,且工作场所固定,使用的必要装卸工具叉车也是康来福公司提供的,工资亦是由康来福公司直接向唐军连发放,唐军连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此外,从康来福公司提供的对案外人张华东的调查笔录中能够反映康来福公司指定装卸地点以及码堆要求的事实,结合案外人张华东关于康来福公司派人管理的陈述以及唐军连提供的工作服等证据,可以表明康来福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唐军连进行了管理、指挥与监督。综上,唐军连与康来福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康来福公司虽辩称双方系承揽关系,唐军连并不接受康来福公司的监督、指挥和管理,但康来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唐军连与江苏康来福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起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康来福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康来福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军连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来福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军连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独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所注重的是承揽人的人力、技术设备等技术条件,因为这些技术条件对工作成果有决定性作用,而工作成果的质量又决定着定作人的特殊物质利益能够得到保障的程度,这是承揽关系区别于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本案中,康来福公司将公司的货物交给唐军连等人装卸,并提供叉车等工具给唐军连等装卸人员使用,被上诉人唐军连只需提供自身的简单劳动力,无需专门资质和专业技术即可完成对货物的装卸、码堆工作,且自2014年4月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唐军连一直在康来福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其向康来福公司提供劳务的时间长达二年,工作场所固定。第二、被上诉人唐军连在工作中接受上诉人康来福公司的指挥、管理,其在装卸工作中,也是按照康来福公司的要求进行装卸、码堆。上诉人康来福公司每月根据被上诉人唐军连完成任务情况制作工资表,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直接向唐军连发放工资。第三、被上诉人唐军连虽是案外人张华东找到上诉人康来福公司工作,但张华东只是起到联系、召集作用,张华东并未向其发放工资,也未从中获取利益,康来福公司接受了唐军连为其装卸货物,并按月直接向唐军连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康来福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唐军连之间系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康来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康来福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芳远审判员  庄业富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芳芳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