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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兰忠与杨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忠,杨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478号原告:李兰忠,男,1964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杨大平,男,1966年02月0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李兰忠与被告杨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兰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1年03月16日,被告以支付修理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实时银行利率,按期归还。2001年03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实时银行利率,按期归还。2003年05月0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实时银行利率,05月10日归还。三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杨大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大平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份、借条2份(借款人杨大平分别于2001年03月16日、2001年03月28日出具),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杨大平分别于2001年03月16日、2001年03月28日向原告李兰忠借款共计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份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关于该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03年05月08日向其出具欠条所欠的100000.00元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其他债权债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李兰忠现金及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表明该100000.00元系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而非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杨大平两次向原告李兰忠借款共计400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经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未果,起诉至法院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可视为已经给足合理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03年05月08日向其出具欠条所欠的100000.00元款项系借款以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对原告以借贷关系要求被告返还该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兰忠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兰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计1550.00元,由被告杨大平负担282.00元,原告李兰忠负担12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肖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