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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4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某、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某,李某,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4293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法定代表人:丛某,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周某,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徐某,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李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李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854.15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15日),合计55854.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周某在我社借贷款40000元,被告李某、徐某为贷款担保人,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日。此笔贷款经我社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业务专用凭证一枚,证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限内,在人民币5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被告周某提供贷款,贷款到期日可超过前述期限,但不宜超过前述期限届满后一年。2016年6月30日,被告周某在原告处借取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日。被告李某、徐某为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某一笔贷款在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期限内到期的,该到期日不作为保证期间的起始日,保证期间自前述期限届满后起算二年。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业务专用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限内,在人民币5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被告周某提供贷款,贷款到期日可超过前述期限,但不宜超过前述期限届满后一年。2016年6月30日,被告周某在原告处借取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日。被告李某、徐某为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某一笔贷款在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期限内到期的,该到期日不作为保证期间的起始日,保证期间自前述期限届满后起算二年。还款期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业务专用凭证在卷证实。被告周某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李某、徐某作为履行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积极履行保证义务,现被告李某、徐某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某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854.1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7年3月15日),合计55854.15元;二、被告李某、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