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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5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项有杰与项公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有杰,项公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5903号原告:项有杰,男,194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胡钢、周文峰,系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公元,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项有杰为与被告项公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项公元偿还原告项有杰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有杰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公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无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变更诉求为:被告项公元偿还原告项有杰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扣除7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被告项公元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均于当日通过银行支付上述借款。之后被告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底,之后经催讨于2012年3月支付利息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项公元向原告项有杰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公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项有杰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7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项公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建薇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