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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刑更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孙敬飞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敬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刑更108号罪犯孙敬飞,男,1993年10���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顺平县人。现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敬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孙敬飞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保刑终字第2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定州监狱于2017年4月17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同年4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敬飞在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服刑期间,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表扬奖励2次;该犯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统计表、原生效裁判文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综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敬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胡艳峥代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