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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兴明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处、延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明,延安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处,延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6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明,男,1945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银贵,男,汉族,1940年9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处。住所地:延安市新区为民服务中心*号楼。法定代表人马斌,延安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伟,工伤经办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雪莲,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安市新区市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薛占海,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徐磊,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市行政复议应诉专家咨询组成员。上诉人张兴明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处、延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2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延安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处法定代表人马斌、延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薛占海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外,上诉人张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银贵、被上诉人延安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处委托代理人王伟、王雪莲、延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磊、刘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张兴明于1975年起在子长县新庄库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1986年11月,被延安地区卫生防疫站检查诊断为煤矽肺病。2002年退休。2010年1月19日,经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老工伤人员。2011年7月8日,经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4级。2012年9月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享受医疗救助待遇,未享受伤残津贴。后原告向被告工伤经办处申请,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给原告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与伤残津贴的差额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工伤经办处不予支付。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延政复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起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工伤经办处支付原告基本养老��与伤残津贴的差额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案由应为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本案中被告工伤经办处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按规定审核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根据相关规定,“老工伤”人员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之前,经过确认和劳动能力鉴定为工伤(含职业病)人员。本案原告张兴明患职业病的事实和初次检查诊断均发生在其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之前,是由当时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认可的工伤人员,并于2010年1月19日经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一步确认为老工伤人员。原告是老工伤人员,是根据中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伤保险待遇只能按老工伤人员相关政策规定执行。人社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第五条规定,“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老工伤人员,继续按原渠道领取基本养老金,以后的工伤医疗费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据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老工伤人员只能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时已退休,其并未享受过伤残津贴,也就不存在基本养老保险金与伤残津贴的差额问题。同样按上述政策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不属于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工伤经办处不给原告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与伤残津贴的差额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市政府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兴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兴明承担。上诉人张兴明上诉称:一、原判认定错误。1、工伤人员一定有工伤待遇。2、职业病患者在任何时候认定为工伤后,均享受工伤待遇。3、退休的职业病患者,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4、统筹前未支付工伤待遇,不等于未享受工伤待遇。二、原判歪曲适用依据。不顾法律事实,错误否定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歪曲适用法律依据,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请求:1、依法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622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行政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延安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处答辩称:一、上诉人为“老工伤”人员,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二、原判决适用依据正确,答辩人无义务支付基本养老金和伤残津贴的差额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老工伤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被上诉人延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支付养老保险和伤残津贴的差额以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患职业病和初次检查诊断均发生在其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之前,是由当时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认可的工伤人员,并于2010年经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一步确认为老工伤人员,且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时已退休。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养老金与伤残津贴的差额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上诉人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给上诉人多次做过解释,尽到了解答解释义务。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之诉求内容,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复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兴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郑晓梅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