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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程胜英与刘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胜英,刘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869号原告:程胜英,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龙泉市。委托代理人:李欣,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洁茹,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利,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男,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程胜英诉被告刘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止为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胜英的委托代理人赵洁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9日,被告刘永利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程胜英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刘永利于2016年8月19日向程胜英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利息按4分计算,按月支付。借款人刘永利2016年8月19日”。在原告出借款项后,至今被告未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希望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起诉至本院视为已经给予被告合理还款期限,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虽约定月息4%,但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程胜英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刘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嘉静附件: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