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涛与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694号原告(被告):李涛,男,汉族,1984年9月10日生,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义,十堰市张湾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原告):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号万秀城*栋**楼。主要负责人:张辉山,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海,该分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第三人):十堰市龙岗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阳区茶店镇。法定代表人:付晓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李涛诉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十堰市龙岗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铸造公司)以及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诉李涛、龙岗铸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绪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武、代理审判员黄皓参加并主审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义、马林海、郭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涛诉并辩称:我被用人单位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龙岗铸造公司上班,因劳动纠纷申请仲裁,2016年11月4日收到裁决书。仲裁委裁决用人单位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赔偿我的费用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支付李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72元、护理费2880元、鉴定检查费744元,共计46296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支付李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18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经济补偿金11565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45154元;3、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将工伤保险部门审批拨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如数支付给李涛;4、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支付李涛未休年休假工资2622元(3802元÷21.75×5×3);5、龙岗铸造公司对以上述项请求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称我工伤前平均工资按3802元计算工伤待遇偏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工伤前平均工资为380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规定,对于受害人需要二次手术费,人民法院可以结合鉴定机构和医疗机构的结论一并裁决,并非要实际发生才能支付二次手术费。经鉴定,我需二次手术,手术费15000元,误工5个月。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辩并诉称,李涛于2015年12月4日发生工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仲裁裁决认定李涛工伤前平均工资3802元偏高,以及在计算护理费时,计算标准有误。以至于被告9级工伤待遇赔偿明显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不支付李涛一次性工伤待遇92212.9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保机构支付。李涛受伤之后,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已经支付了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李涛提出的手指需要整形系通过司法鉴定,即便是产生的费用亦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项目。李涛提供的2016年7月19日病情证明所述病情与本案无关。龙岗铸造公司述并辩称:请求判令我公司不对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我公司依据劳务派遣协议支付了相关费用,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李涛与龙岗铸造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涛应向用人单位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主张工伤待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涛系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员工,2014年5月被派遣至龙岗铸造公司工作。2015年12月4日,李涛在龙岗铸造公司车间整箱时挤伤右手食指,随后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食指碾压伤;右手食指皮肤挫裂伤;右食指近节;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5日,李涛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6年1月5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住院期需一人陪护。李涛住院治疗期间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未安排人为其护理。2016年2月25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十人社工伤认字[2016]41号《工伤认定书决定书》,认定李涛的损伤为工伤。同年5月16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涛的劳动能力为玖级。2016年5月李涛回到龙岗铸造公司上班,调岗后因手指伤情干不了没再去上班。2016年7月19日十堰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诊断:李涛右手食指瘢痕痉挛;右手食指中远节屈曲畸形。同日,李涛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后的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8月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李涛右手食指呈90°畸形、食指中节、末节肌肉缺失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左右;需二次手术整形治疗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5个月。李涛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802元。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为李涛缴纳了社会保险。李涛受伤后,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及2016年2月至7月的基本工资。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向十堰市医保局申报李涛的工伤待遇,经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28.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448元。李涛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支付李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72元、护理费2880元、鉴定检查费744元,共计46296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将工伤保险部门审批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28.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如数支付给李涛。3、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支付李涛未休年休假工资2622元(3802元÷21.75天×5×3)。4、龙岗铸造公司对以上裁决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李涛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涛与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分别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院认为,1、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与李涛建立了劳动关系,李涛被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派遣至龙岗铸造公司工作时受伤,经法定机构进行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李涛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鉴于李涛在仲裁阶段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与李涛劳动关系解除。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工资为3556元,李涛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6元×12个月=42672元。李涛住院治疗32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仲裁委酌定护理费90元每天并无不妥,护理费为90元/天×32天=2880元。上述费用应由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承担。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李涛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8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02元×9个月=34218元。李涛参加了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申报领取并将拨付款项全额支付给李涛。如申领的金额不足上述标准,则由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按上述标准补足。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七种情形。旨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未能保持劳动关系稳定的法律后果。李涛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李涛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二次手术费,李涛尚未进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李涛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尚未发生的手术费经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的可以支持。李涛因工受伤,工伤赔偿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及地方性工伤赔偿法规或规章,属于劳动法律范畴,不同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李涛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李涛主张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涛未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地方就医,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第三人龙岗铸造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李涛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李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72元、护理费2880元、鉴定检查费744元,共计46296元;三、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将工伤保险部门审批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28.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如数支付给李涛。如申领的金额不足下列标准,则由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按下列标准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218元;四、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李涛未休年休假工资2622元(3802元÷21.75天×5×3);五、十堰市龙岗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给付内容与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十堰市龙岗铸造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绪喆审 判 员 王爱武代理审判员 黄 皓二Ο二Ο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金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