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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潘上弟与黄亚均、龙志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上弟,黄亚均,龙志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434号原告潘上弟,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柯伟,吴川市博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亚均,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住吴川市,被告龙志聪,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彭宏荣,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上弟与被告黄亚均、龙志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上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伟,被告黄亚均、被告龙志聪的委托代理人彭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上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亚均归还借款陆万元(60000元)及支付利息51300元(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共19个月,利率4分5厘,每月利息为2700元)共款111300元给原告;2、被告龙志聪承担本案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亚均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龙志聪介绍认识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率为4分5厘,每月由被告黄亚均支付2700元利息给原告,立借据一份,被告龙志聪作为担保人,被告黄亚均自借款当月起从银行汇入原告农业银行账户2700元利息,被告自借款后支付二个月利息共5400元(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此后,被告就不支付利息了,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黄亚均及龙志聪,两被告拒不接听电话,都置之不理。于2015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两被告叫人求情要求过一段时间清还,要求原告撤诉,原告同意撤诉后,被告又不理了。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维护原告权益。被告黄亚均辩称,我写借据是事实,但我没有收到钱,担保人龙志聪收了钱,该笔借款是龙志聪花掉的,应由龙志聪归还。被告龙志聪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从银行转到我账户,该笔借款确与黄亚均没有关系。我已归还了1万元本金给原告,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据“每月利息按4分5厘计”不知是谁写上去的,我方庭后申请笔迹鉴定。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亚均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潘上弟借款60000元,被告龙志聪作为担保人,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的内容:“本人黄亚均身份证号:向潘上弟借60000元(陆万圆整),每月利息按4分5厘计。借款人:黄亚均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3日担保人:龙志聪”尔后,原告潘上弟按照被告龙志聪的要求,将60000元转给被告龙志聪,被告黄亚均已经归还5400元给原告,被告龙志聪亦已经归还1万元给原告,原告认为龙志聪归还1万元是另一笔款的,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亚均、龙志聪认为“每月利息按4分5厘计”不是其二人写的,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作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日13日《借据》中的“每月利息按4分5厘计”的笔迹是否龙志聪或黄亚均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委托鉴定材料借款的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的《借据》中“每月利息按4分5厘计”不是龙志聪本人所写。2、委托鉴定材料借款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的《借据》中“每月利息按4分5厘计”不是黄亚均本人所写。原、被告对上述的鉴定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其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借据;被告龙志聪提供交易明细;本院收集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黄亚均写有向原告潘上弟借据6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被告龙志聪在担保人栏上签字,被告黄亚均写借据后,原告潘上弟将60000元汇入被告龙志聪的账户。被告黄亚均亦归还借款5400元给原告,被告龙志聪归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黄亚均、龙志聪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龙志聪虽在借据上的担保人栏签字,但其实际是借款人,被告龙志聪也承认此事实。根据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借据》中的“每月利息按4分5息计”不是龙志聪及黄亚均所写,故原告潘上弟与被告黄亚均、龙志聪不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被告龙志聪、黄亚均尚欠原告潘上弟借款44600元。由二被告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潘上弟与被告黄亚均、龙志聪不约定利息,原告潘上弟认为被告龙志聪归还借款10000元是另一笔借款,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故原告潘上弟请求归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51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亚均、龙志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归还借款44600元给原告潘上弟。二、驳回原告潘上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526元,文书鉴定费4980元。由原告潘上弟负担受理费1611元及负担文书鉴定费4980元,由被告黄亚均、龙志聪共同负担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张振明审判员  屠 丽审判员  杨雄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永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