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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刑更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泳钢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泳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更22号罪犯王泳钢,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汾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泳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该犯于2014年4月15日交付平遥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认为,该犯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配,能够圆满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泳钢自入监以来,能够正确认识自己所犯罪行带来的危害,遵守监狱各项纪律,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均在70分以上,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2014年以来共获得监狱表扬4次,折后余分595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课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罚金缴纳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平遥监狱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王泳钢确有悔改表现,且能积极交纳部分罚金,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泳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霞飞审判员  黄丽萍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雪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