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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肖帮蓉与杜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帮蓉,杜贤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127号原告肖帮蓉,女,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王兴伟,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段炼,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被告杜贤文,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肖帮蓉诉被告杜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马竑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喻宏、辛国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帮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贤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帮蓉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11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被告在出具借条后,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6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付清为止。被告杜贤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肖帮蓉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杜贤文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肖帮蓉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48500元及现金支付1500元,共计50000元给被告杜贤文,被告杜贤文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肖帮蓉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于2016年9月10日归还。借款人:杜贤文”。之后被告杜贤文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肖帮蓉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针对本案总结争议焦点如下:1、借款是否成立;2、利息应当如何主张。针对焦点一:杜贤文向肖帮蓉借款50000元,肖帮蓉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已实际支付,借款成立。至今杜贤文仍未归还借款,肖帮蓉要求其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针对焦点二: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贤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肖帮蓉借款50000元,并以本金50000元从2016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杜贤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马竑智人民陪审员  辛国容人民陪审员  喻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